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理 由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吳O萍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 告訴人吳O敏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臉骨骨折、左側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血腫、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 上訴人肇事後,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吳O萍、吳O敏受傷,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 固非無見
- 二、
惟查:
- (一)
其適用法則尚非允洽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 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
- 上訴人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 原審未及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法定刑較重、較不利上訴人之行為時O,其適用法則尚非允洽
- (二)
謀求最適當之衡O關係
-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O關係,以符「修O式司法」或稱「修O式正義」(ResXXX)之旨趣
-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即已與傷勢較輕之告訴人吳O萍達成民事和解(除強制險理賠金外,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0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見原判決第5頁所載),與傷勢較重之吳O敏雖未能達成和解,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有誠意想要賺錢賠償告訴人2人,嗣於原審判決後,復於110年7月29日與吳O敏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金額70萬元〈含強制險〉,自110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違約金10萬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194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此證據資料,亦與上訴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有關,原審未及斟酌,其法律之適用,於法亦有未合
- 三、
具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為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具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一)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