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乙OO及丙OO上訴意旨略以
- 本件上訴人甲OO、乙OO及丙OO(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 ㈠
甲OO部分:
- ⒈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依證人吳O銘、劉O之證述,及告訴人陳O榤於案發當天不否認告訴人李O華說錢都在股東那裡等詞,足認上訴人等主觀相信陳O榤、李O華係共謀以借款之名對其等詐騙,並非無據
- 其等主觀認定對陳O榤有債權存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 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其等之事證,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⒉
行為分擔,並無依據
- 依吳O銘、劉O及證人林O俊、李O垣之證言可知,吳O銘因與陳O榤另有恩怨,始率人毆打陳O榤與李O華,上訴人等事先不知情,並無與吳O銘等有犯意聯絡或分工,只是旁觀不介入
- 原判決認其等與吳O銘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無依據
- ⒊
原判決認此部分構成強盜罪,判決違法
- 陳O榤簽發之本票,因未扣案,故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本票已具備票據生效之各要件
- 除陳O榤片面證述外,沒人看到本票內容之記載
- 應認該本票尚未具備發票日等生效要件,而非有價證券,亦非財物
- 原判決認此部分構成強盜罪,判決違法
- ㈡
乙OO部分:
- ⒈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原審未再度傳喚李O華作證,逕認係陳O榤要求證人蘇O林提出稍早給付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⒉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其等依李O華、吳O銘、劉O之言,及陳O榤於警詢之初,曾承認房地產的事有與李O華合作,有金錢密切往來,故其等主觀上認為陳O榤與李O華是一夥的,陳O榤應就李O華之債務負責,其等對陳O榤亦有債權存在,並非憑空,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 原審未調查李O華向其等借錢後之金O,是否流向陳O榤,不採李O華有利其等之證言,而為不利其等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⒊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陳O榤、李O華、證人賴O明及蘇O林就交付汽車鑰匙及交付10萬元之時O,所述並不一致,原判決就本案實施O力行為之時間點,與陳O榤交付財物之時間點,未詳細調查釐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⒋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吳O銘及林O俊已陳述其2人與上訴人等,各有各的行為目的,互不相干,原判決認其等有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容有率斷
- 吳O銘及林O俊等人施O後,並未隨同告訴人等去醫院,去醫院過程O,先前強盜行為所施加之壓制力已不存在,告訴人等已非處於不可抗拒狀態
- 原判決認去醫院過程O妨害自由係強盜犯行之一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⒌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O榤開立之2紙本票係有效,或車輛讓渡書之內容為何,原判決即依陳O榤有瑕疵之指述,及乙OO、賴O明、蘇O林不明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等有要求陳O榤簽署本票及讓渡書,顯乏依據
- 又陳O榤稱空白本票是吳O銘拿出來的,可見本票原非陳O榤所有,何來強盜
- 原判決以本票係犯強盜罪所得財物,並宣告沒收等,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㈢
丙OO部分:
- ⒈
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違反證據法則
- 其前往現場係為向OO華討債,主觀上認取得之財物有法律上權源,自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原判決僅依陳O榤單方指訴,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違反證據法則
- ⒉
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其為免衝突擴大,始從醫院開走陳O榤之汽車而離開現場,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 原審未向電信公司調查其以簡訊告訴李O華汽車所在位置之紀錄,僅以李O華否認接到簡訊,即認其對該車有不法所有意圖,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三、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
- 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並對如何認定下列事項,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 ㈠
O者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 證人李O華、吳O銘、劉O、林O俊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何者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 ㈡
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陳O榤所述其交付汽車鑰匙、簽發面額各600萬元之本票2紙、書寫車輛讓渡書後交付及說出稍早有交付蘇O林現金10萬元等,均係在被毆打後不得不之情況下所為,當場並由蘇O林拿出10萬元交付甲OO轉交與乙OO等情,有上訴人等承認之客觀事實、李O華、吳O銘、劉O、林O俊可採部分之證言、蘇O林、賴O明、李O垣之證言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物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㈢
其等所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詞,皆不可採
- 上訴人等因吳O銘之通知,始知悉案發當日陳O榤與李O華在蘇O林開設之道場,進而共同前往
- 於案發前或案發現場,上訴人等從未與陳O榤及李O華確認過李O華向上訴人等借錢之事,是否與陳O榤有關
- 上訴人等係在吳O銘等人對陳O榤施O過程O,喝令陳O榤交付本件財物,有利用陳O榤被施O致不能抗拒情形下而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其等所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詞,皆不可採
- ㈣
以調查關於現金10萬元是何人要求交付之必要
- 本件無重複傳喚李O華到庭,以調查關於現金10萬元是何人要求交付之必要
- ㈤
上訴人等有本件加重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 上訴人等有本件加重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
- 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可採
- 與吳O銘、林O俊及現場參與毆打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
原判決認構成強盜行為,亦無不合
- 陳O榤遭毆打後,在眾目睽睽下依上訴人等之要求,被迫簽立並交付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雖未扣案,然陳O榤已陳明係在吳O銘帶來之空白本票上簽寫金額、發票人姓名及日期等本票生效事項,則原判決認定該本票係有效票,尚無違誤
- 該空白本票雖非陳O榤所有,但經陳O榤開立為有效本票後,即屬陳O榤之財物,上訴人等以強暴方法使陳O榤不能抗拒而簽立並交付,原判決認構成強盜行為,亦無不合
- 五、
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上訴人等既未聲請調查李O華向其等借錢後之金錢,是否流向陳O榤
- 丙OO亦未聲請向電信公司調查其以簡訊告訴李O華汽車所在位置之紀錄
- 而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依職權為上述調查,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六、
無礙於彼等共同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犯行之繼續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與吳O銘等人商O後,認應先將告訴人等送醫,再前往陳O榤之工作地點索取財物(見原判決第3頁),此時告訴人等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狀態,尚未解除,仍處於上訴人等實力控制之下,則吳O銘及林O俊縱未隨同前往醫院,無礙於彼等共同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犯行之繼續
- 七、
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 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八、
為不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 本件得上訴之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行為時O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案件,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八、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