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下稱上訴人等6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下稱加重強盜)及共同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OO、己OO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2人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甲OO、乙OO、丙OO、丁OO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 二、
上訴人等6人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上訴理由略以:㈠甲OO約於民國108年8月經由乙OO告知其聽聞野柳地區有人詐賭,林O岳亦告知甲OO其懷疑告訴人楊O甯、林O晞(下稱告訴人2人)詐賭,故甲OO認自己打麻將輸錢係告訴人2人詐賭所致,故上訴人等6人均係為追討告訴人2人向甲OO詐賭之錢O,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認定甲OO多次應林O岳、潘O昭詩邀集聚賭,及上訴人等6人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 ㈡丁OO在隧道口詢問林O晞時,林O晞坦承有人叫其去賭博,其贏了新臺幣(下同)十幾萬元,分3成等語,使上訴人等6人更加確信告訴人2人詐賭,而林O晞於第一審證稱其沒詐賭,是丁OO一直說其詐賭等語,法官再為誘導訊問後,林O晞始證稱其是順著丁OO的話講上開話語,此部分乃法官誘導訊問,有違審判公正
- ㈢楊O甯居住在桃園市八德區,林O晞居於新北市三重區,兩人住居處所距離新北市○○區○○里XX號4樓林O岳與潘O昭詩夫妻住處(即打麻將地點,下稱林O岳住處)甚遠,且其2人1個月至該址打麻將多次,無懼警員於另案已查獲該處聚賭之風險,實不符經驗法則,原判決以警員於另案查獲時,查無人詐賭,即認告訴人2人無詐賭,實嫌率斷,故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2人之通聯紀錄(含通訊軟體LINE),查明其2人是否有聯繫,是否與綽號「阿國」之人聯繫,實屬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㈣上訴人等6人向O訴人2人索O之現金19萬1800元,遠少於其等詐賭所騙取之金額
- 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共300萬元)並無兌現可能,且原判決認定本票係借款之擔保,則楊O甯日後支O本票款項尚有相當之意志,其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等6人應O當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6人加重強盜罪,判決理由矛盾
- ㈤依楊O甯於第一審之證述,楊O甯、綽號「阿國」之人、甲OO等3人確實曾一起打牌,原判決以警員另案查獲賭場僅看見林O晞,未見楊O甯及綽號「阿國」之人為由,逕認甲OO所辯不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㈥戊OO、丁OO、己OO3人並未參與討論300萬元債務及簽立300萬元本票之過程,對此顯然不知
- 又戊OO係應乙OO邀約催討賭債而聯絡丁OO、己OO參與,原判決對於戊OO、丁OO、己OO主觀認知甲OO被詐賭金額共多少,乙OO如何告知並邀集戊OO、丁OO、己OO,而傳遞強盜之主觀意圖等節,並未有所說明或認定,僅以上訴人等6人要求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遠高於甲OO所辯賭債金額數倍之多,逕認戊OO、丁OO、己OO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
- 另丁OO、戊OO、己OO於原審聲請傳喚乙OO,查明乙OO告知戊OO催討賭債之原因及金額,丁OO、戊OO、己OO於原審之辯護人並聲請傳喚告訴人2人,以釐清其等之證述,原審均未予傳喚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
惟查:
- ㈠
上訴人等6人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 |上訴人等6人所辯其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
-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 又事實審採證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O證據,尚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達確信之心證,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O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 是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O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
- 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楊O甯、林O晞、潘O昭詩之證詞、上訴人等6人之部分自白,扣案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現金18萬7400元、球棒等為據,敘明甲OO至林O岳住處打麻將認識告訴人2人,見其等賭注大、贏錢次數多、財力狀況不錯,遂與乙OO謀議,欲以詐賭為藉口,向O訴人2人強盜取財,並推由乙OO召集人手,乙OO遂將此計畫告知丙OO、戊OO,並允予報酬,戊OO再夥同丁OO、己OO參與,於108年9月12日案發當日,甲OO得悉告訴人2人會來林O岳住處賭博,便要乙OO通知丙OO、戊OO等人待命,嗣當日賭完甲OO與告訴人2人陸O下至1樓,上訴人等6人即分頭強押告訴人2人上O載走,而非法剝奪其2人行動自由,並於車上脅迫告訴人2人必須承認有詐賭行為,告訴人2人迫於無奈只能應和,下車後,上訴人等6人再分別恫嚇並要告訴人2人賠償因詐賭對甲OO造成之損失,因楊O甯態度較強硬,丁OO、己OO即輪流持球棒,或恫嚇、或毆打楊O甯身體,戊OO見楊O甯一再推託並否認詐賭,即朝楊O甯顏面揮打,楊O甯因此受傷,林O晞則因此心臟病宿疾發作,臉色發白、全O發抖,告訴人2人又身處深夜之荒郊野外,求救無門,極度恐懼,其2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楊O甯只得向甲OO表示願意支O20萬元,甲OO嫌金額太少,並表示已召集多人到場,需要分紅、走路工,至少要1千萬元,幾經告訴人2人哀求、商O,上訴人等6人始同意告訴人2人拿出300萬元解決,其間,戊OO等人並喝令告訴人2人取出身上錢O,告訴人2人交出身上現金各約13萬3800元、5萬8000元,再要楊O甯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款300萬元至基隆火車站交款,上訴人等6人討論後,推由丁OO駕車搭載戊OO、己OO前往該火車站等候取款,乙OO則駕車搭載丙OO、甲OO、告訴人2人,於萬里山區繞路,其後戊OO回報未見人至車站交款,甲OO、乙OO、丙OO為確保日後可確實取得300萬元,乃強迫已不能抗拒之楊O甯,在丙OO製作之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填載地址,作為該300萬元之「借據」,並交給丙OO,嗣上訴人等6人會合後,甲OO將強盜所得之現金19萬1800元交給戊OO,作為戊OO等人之佣金
- 其後告訴人2人於藉機上廁所時,要求路XX號「阿國」之人在場,又聚賭多由林O岳或潘O昭詩隨機邀約,並無事先預定聚賭之人,實查無告訴人2人暗中串通詐賭之情,另若甲OO已懷疑告訴人2人為詐賭集團,其又何須事後一再應邀參加聚賭,且甲OO稱其遭告訴人2人詐賭四、五十萬元,但上訴人等6人竟要求告訴人2人提出300萬元,遠高於詐賭金額數倍之多
- 至於林O晞雖曾承認詐賭,但係遭上訴人等6人恫嚇、脅迫,出於無奈而來,是上訴人等6人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皆係出於共同強盜告訴人2人財物之目的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上訴人等6人所辯其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並不足採等旨
- 核其論斷,要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 ㈡
上訴人等6人共同強暴或威嚇告訴人2人以達取財目的之犯意聯絡 |上訴人等6人強盜犯意聯絡
- 卷查告訴人2人是否有詐賭嫌疑,告訴人2人及潘O昭詩均證述並無此事,林O岳於第一審亦證稱於本件案發之前其不曾聽聞他人說過,也不曾告知甲OO其懷疑告訴人2人詐賭,或鄰居都O輸楊O甯等事,甲OO於第一審復證稱其於案發前有時一週好幾次至林O岳住處聚賭,案發前共至該處聚賭30次以上,因為潘O昭詩聚賭打麻將缺人(「欠咖」),但其沒有證據說告訴人2人詐賭等語,另楊O甯於第一審證稱其於案發前約1個半月至林O岳住處打牌十幾次,印象中與甲OO打牌約4至5次等語,林O晞於第一審證稱其約至該處打7、8次,與甲OO打過2、3次等語,是原判決認倘甲OO已知悉告訴人2人在林O岳住處進行詐賭,卻仍多次前往該處聚博,顯違常理,因而採信告訴人2人之證詞,認甲OO係見告訴人2人贏錢次數較多,見財起意,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託詞告訴人2人詐賭,遂行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行,即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本件既無具體證據可認告訴人2人有串謀詐賭之嫌疑,原判決再依憑經驗法則,認甲OO所辯其於案發前知悉告訴人2人詐賭顯無可信,別無再行調查詐賭與否之必要,因而未贅予調查告訴人2人及綽號「阿國」之人之間有無通話紀錄,或未再行傳喚告訴人2人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至於告訴人2人是否認識、有無聯繫、兩人居住處所與林O岳住處之距離、曾O警方O查聚賭何以仍前往等情,倘甲OO於案發前真懷疑告訴人2人詐賭,本應就上開事宜予以探究,取得其所謂懷疑詐賭之證據,然依卷內資料,其毫無作為,即與乙OO謀議犯案
- 再依乙OO、丙OO於偵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乙OO、丙OO、戊OO、丁OO、己OO於犯案前均知欲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強取告訴人2人錢O,但其等與甲OO相同,對告訴人2人是否係因詐賭而積欠甲OO債務及其多寡,全無相關探詢或瞭解之跡證,即共同伺機強押告訴人2人上O,載往荒郊野外,沿途再以威脅、恐嚇,甚至毆打之方式,強逼告訴人2人承認詐賭,於告訴人2人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就強命告訴人2人交付錢O,另就告訴人2人應O付之數額,猶可在場由10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等價位陸O「開價」、「喊價」,因為還要加計所謂的分紅、走路工,在場之丁OO、戊OO、己OO等人不僅未見有何疑問,仍持續以其等之人數優勢及可能之攻擊,壓制告訴人2人意志,於楊O甯以擴音方式電話通知友人後,上訴人等6人再依分工,由丁OO、戊OO、己OO同車前往基隆火車站等候楊O甯電話聯繫之友人到場交付300萬元,甲OO、乙OO、丙OO則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在萬里山區繞行,等待丁OO、戊OO、己OO取款之電話通知,是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6人之所為及其行為分工,認定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假藉詐賭之名,行加重強盜之實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無採證不依憑證據之違法
- 再依楊O甯於第一審之證詞,戊OO、丁OO、己OO至火車站取款之時間拉很長,一直打電話給丙OO問到底什麼情況,後來電話那頭不知道是誰跟丙OO討論「本票先拿出來給她們簽」等語,而上訴人等6人對於現場講好告訴人2人支O300萬元及楊O甯於面額共300萬元本票上簽名等事實,於第一審皆未予爭執或否認當時知情,則告訴人2人應O付300萬元及楊O甯於本票上簽名,在案發時,均同在上訴人等6人共同強暴或威嚇告訴人2人以達取財目的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縱丁OO、戊OO、己OO未就告訴人2人應O付之300萬元予以「開價」、「喊價」,亦難認此部分犯行逾越其等之認識及意欲範圍,是原判決既敘明上訴人等6人關於本件犯罪計畫傳達之情形,及其等於現場所為犯罪分工之事證,即已說明上訴人等6人係互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強盜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且事證已明,則原審未再予傳喚乙OO,調查乙OO與戊OO、丁OO、己OO事前聯繫進行本案之情形,就上訴人等6人強盜犯意聯絡之認定並不生影響,縱未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至於林O晞已一再證述其因只要不承認詐賭即會被威脅毆打或斷手斷腳,是於丁OO詰問時,林O晞證稱丁OO問其怎麼分錢,其說根本沒有詐賭,丁OO一直說有,說不承認還是要被打,故其以電視上的模式,回說贏十幾萬元,其分三成,隨便帶過,因為不知道如何回答丁OO的問題,受命法官遂問「你因為覺得會被打,乾脆承認?」林O晞證稱「對,我是順著他的話回答他」即無誘導訊問而有損審判公正之違法
- 上訴理由此部分顯係反覆爭執事實,並非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四、
是其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 其餘上訴理由,經核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6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想像競合犯傷害罪部分,上訴人等6人於109年12月25日均提起上訴,惟皆未敘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是其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作成本判決。
法條
- 一、 理由
- 四、 理由 | 惟查
-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
- 五、 理由 | 惟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