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甲OO有如其犯罪事實所載,於民國108年8月6日6時54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O路XX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被害人楊O芬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波及路O停等紅燈之行人黃O生(被告過失致黃O生傷害部分,未據黃O生告訴),楊O芬並因而人車O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致量刑過輕,自有違誤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速限規定為時O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 現場草圖記載員警現場丈量被害人機車O地刮地痕起點至停止處之路O邊線距離已有17.2公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發生碰撞後我就立即煞車等語,則被告煞車後仍推行已倒地之被害人機車至少17.2公尺始完全煞停
- 類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O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被告肇事當時之車O應在時O60公里以上,顯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足認被告警詢所供,肇事當時時O約30公里等語,不足採信
- 原判決於量刑時僅評價被告之闖越紅燈行為,致量刑過輕,自有違誤等語
- 三、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與公平、比例等量刑原則無違,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全O被告之過失所致,由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害人機車最後係卡在被告車輛前方底盤,及現場草圖顯示被害人機車O地刮地痕起點至停止處之路O邊線距離等情,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嚴重
- 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陳述之意見,認第一審量刑時未考量被告過失情節之嚴重程度,及給予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未能充分瞭解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與罪刑相原則有違,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重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8頁)
- 可見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肇事後之現場狀況,並採為量刑因素,並非僅以被告闖越紅燈行為為量刑因素,核原判決所量之刑與公平、比例等量刑原則無違,亦無濫用職權之情形,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本件乙OO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