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加入邱O暐(原審另行審結)所屬詐欺集團,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7至11、13、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合計8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
惟查:
- ㈠
仍將第一審判決維持,不無疏誤
-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依第一審109年2月4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合議庭參與審理之審判長法官為林O輝,法官為謝O偉、高O慧,且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31日宣判(見第一審卷第6宗第35、71頁)
- 然109年3月31日之判決正本則記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林O輝,法官為黃O婷、高O慧,其中法官黃O婷顯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 原判決未予糾正,仍將第一審判決維持,不無疏誤
- 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 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行為人究竟與何O、多少人共同實行犯罪,涉及罪名、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法律之正確適用,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
- 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黃O揚、邱O驊、賴O宇及上訴人加入邱O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金額」欄所載)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10至24行)
- 又依附表一編號5、7至11、13、17等「詐騙方式及金額」欄之記載,本件詐騙手法,大抵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O警官O科長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進行詐騙,並出示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至7、10至13所示之公O書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後,交付被害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車手」即少年林○○、蕭○○、陳○○及余○○(上列4人詳細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再轉交邱O暐遞轉予擔任「回水」任務之上訴人
- 理由欄且敘明: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O書,係上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使用,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4至7、10至13所示偽造公O書上之偽造公印文等情(見原判決第26頁第23至30行)
- 上情如果無訛,原判決似認上訴人就其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分工情形而分別與「邱O暐」、黃O揚、邱O驊、賴O宇、「少年林○○、蕭○○、陳○○、余○○」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共同參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等犯行
- 惟其理由則說明:上訴人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按即黃O揚、邱O驊、賴O宇)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22頁第1至3行)
- 復謂:黃O揚、賴O宇、上訴人未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無由成O前揭之罪」(按指行使偽造公O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旨(見原判決第20頁第23行至第21頁第6行)
- 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彼此不相一致,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㈢
檢察官就被告複數犯罪事實以併罰之數罪關係 |自應於判決主文內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若檢察官係以被告複數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 |卻僅敘明理由謂上訴人「無由成O前揭之罪」(指①所示偽造公O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21頁第1至6行)。對於上開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
- 檢察官就被告複數犯罪事實以併罰之數罪關係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若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無罪,基於複數之訴應分別裁判之原則,自應於判決主文內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
- 若檢察官係以被告複數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向O院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基於單一訴訟應單一裁判之原則,固毋庸在有罪判決主文內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然仍應在判決內就上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說明何O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否則仍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 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上訴人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認其涉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及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原審僅論處上訴人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雖就上訴人所為何O應成O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成O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上述②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名,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甲OO(即上訴人)並未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復查無證據足認甲OO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卷內亦無相關交付被害人林O雲偽造之公O書影本可參,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甲OO之認定,無由成O前揭之罪(按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O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云云(見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2行至第21頁第9行)
- 然其對於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上訴人另涉想像競合犯前述①所示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嫌部分,卻僅敘明理由謂上訴人「無由成O前揭之罪」(指①所示偽造公O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21頁第1至6行)
- 對於上開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行使偽造公O書」部分是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未一併於其理由內論敘明白,依上述說明,此部分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 三、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以上或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上訴人審級之利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惟查
- ㈡ 理由 | 惟查
- ㈢ 理由 | 惟查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