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參與LINE通訊軟體䁥稱「小林」、「CroO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再依指示交予該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共計19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19罪刑(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至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必要,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無參與犯罪之意云云,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供述之智識、經驗、提款情形,及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實能認知其所從事之提款工作乃屬詐欺取財犯罪分工之一部,共同參與犯行者尚有多人,自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並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其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等旨
-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而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 再查本件上訴人有19次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2年8月,顯不宜為緩刑宣告,是雖原判決就未說明何以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原因,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違法可言
-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略以:伊係被詐欺集團所利用,卻被判刑,並無前科,僅係初O,請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