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然因檢察官係就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持有大量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以吸收關係
- 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
- 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
- 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第三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3.7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258公克)之犯行(以下稱持有大量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時持有上開大量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大量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
- 另就上訴人被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已逾3年,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不得逕行起訴,其就此部分逕行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檢察官係就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持有大量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以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起訴,而就此部分說明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二、
均不另論罪。伊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雖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被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量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認該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持有大量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O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雖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就施用毒品部分,則改判對O較為不利之觀察勒戒處分,顯有不當云云
- 三、
該前後發生之數行為間具有高、低度或階段行為之包O(即吸收)關係 |維持第一審依吸收關係 |並依吸收關係
- 惟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數個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不同罪名之犯罪行為,該前後發生之數行為間具有高、低度或階段行為之包O(即吸收)關係,其中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前行為或低度行為被吸收後,為避免評價過度,僅不再論罪,尚非該部分不成立犯罪,於量刑時仍應併予以評價
-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論罪之持有大量毒品部分並無任何不服之指摘,亦非對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部分所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請求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而係請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就檢察官所起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維持第一審依吸收關係所為之有罪處斷
- 換言之,上訴人就施用毒品部分係請求法院認定其此部分所為該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依吸收關係為較重之持有大量毒品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究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並非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請求為較有利之(不另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顯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尚難認其此部分具有上訴利益
- 此外,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以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行多元化處遇之修O意旨,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未有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逕予裁處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
- 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尚難認具有上訴之利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