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於民國107年3月至同年4月間,兩度對未成年之A女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2罪,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固非無見
- 二、
多將問題歸因於自己未審慎評估便同意發生性關係
- 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至107年4月止,對A女性交共計2次之事實,於理由內固說明:A女就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迭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原判決第4頁)
- 然由原判決所引述之A女證述,或於偵查中謂:「時間我忘了,約是我唸高中時,這是最近的一次」或稱:「約是今年3月的時候,他早上六點半去7-11我等校車的地方載我,…」「(問:乾爹載你去學校的路上,用手指碰你尿尿的地方有幾次?)有幾次喔…(檢察官問:可以記得起來嗎?)有一、二次」(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6頁)可知A女就其與上訴人性交之次數,前後敘述有一次、二次、數次之歧異,就其與上訴人性交之時間,亦不一其詞,或不記得,或泛稱高中期間,或為107年3月間,原判決對於其事實何以認定上訴人與A女係自107年3月起至107年4月止,性交共計2次,復欠缺必要之說明,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 以上疑義,尚攸關上訴人所為倘若成罪,其罪數究係如何,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原審未予究明,即遽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 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或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該指證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 本件原判決理由雖載述:證人即A女之導師B女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為A女之導師,…知道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
- …觀察到A女平O行為、言語都相較一般正常人較低等語
- 又A女雖為輕度智能障礙,然司法詢問員吳O瑱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的表現,如果是有經歷的事情,可以清楚說出來等語,且經第一審委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A女證詞可信度結果,以個案整體智能相當於輕度智能障礙(全智O57),可描述基本事實經過
- 對於事件記憶,即使經過一段時間後,仍可記得大致內容,且事件主軸大致未出錯,亦未出現刻意造假或誇大的作答模式
- 總結為:⒈個案在本案件的陳述內容應具基本的信效度,未有顯著作假或誇大的跡象
- ⒉個案認知能力不佳,無法體認到案件的問題所在與對自身影響,多將問題歸因於自己未審慎評估便同意發生性關係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亦堪佐證證人A女證詞之可信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
- 然細繹上揭證人證言及鑑定意見,似僅就被害人A女之智O、與認知、記憶、陳述等能力表達觀察及鑑驗所得
- 原判決之理由復論敘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前曾與A女聯繫,要求A女翻異前詞,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亦足佐證上訴人確有性侵害A女之事實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至第11頁)
- 以上證據資料固非不得執為認定A女陳述有無瑕疵之論據,惟與A女指證或陳述本身以外具關聯性之事證,例如其於所指遭性侵害後之神態、言行、情緒等身心狀況,似屬有別,是否俱屬A女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以外,其他足以擔保所為指證內容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審未待釐清,即遽行判決,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 四、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