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自不宜混為一談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O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其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冒用黃O隆、黃O美華及隆O企業社(下或稱黃O隆等人)名義,製作如其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私文書,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以及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冒用黃O美華名義偽造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而向謝O軒行使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8月及有期徒刑3年8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上開3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伊與已婚之黃O隆為男女朋友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伊與已婚之黃O隆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與黃O隆及其配偶黃O美華同住一處,嗣因黃O隆中風及黃O美華精神狀態不穩定而頻繁進出醫院,家中每月僅有廠房出租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全家生活所需,黃O隆及黃O美華乃全權委由伊O理家中事務及籌措款項,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
- 而伊在黃O隆及黃O美華上開授權期間,既未向黃O隆施詐使其以新臺幣(下同)2,248萬元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豈有冒用黃O隆等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偽造黃O美華名義簽發2張金額僅5萬元本票之理
- 伊本件被訴以黃O隆等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以黃O美華名義簽發2張本票持以向外借款等行為,確實係經黃O隆及黃O美華之同意及授權所為
- 原審未究明實情,僅憑黃O隆及黃O美華事後為脫免其等民事債務責任,所為否認有授權及同意伊為上開行為之不實陳述,遽認伊有本件被訴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 三、
明知其並未獲得黃O隆及黃O美華之同意或授權
-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O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為抵銷其私人債務及因個人缺錢花用,趁黃O隆中風及黃O美華因精神疾病長期住院療養之際,明知其並未獲得黃O隆及黃O美華之同意或授權,分別以黃O隆等人之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以黃O美華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持以向外借款,因而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1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說明其理由略以:黃O隆雖於民國104年間罹患中風,然於本件案發期間並未喪失簽名之能力,且與上訴人同住一處,黃O美華則因精神疾病長期住院療養,而觀諸卷附上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文件資料,均非黃O隆及黃O美華親自簽署,亦未註明上訴人代理黃O隆等人簽名之意旨
- 況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持其以黃O美華名義簽發之本票向謝O軒借款時,倘若已獲得黃O美華之同意或授權,豈有未向謝O軒告知其本人之真實姓名,並表明其係受黃O美華委託借款,使謝O軒知悉實際借款之人,反而佯稱其為黃O隆之配偶黃O美華,並當場以黃O美華名義簽發本票及按捺其自己之指印,使謝O軒誤認係黃O美華本人親自向其借款之理
- 再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其係為解O自身債務而冒用黃O隆等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未提及上開所為有經黃O隆及黃O美華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佐以卷附上訴人與謝O軒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於謝O軒向其催討借款時,亦未表示其簽發本票之借款行為,係經黃O美華同意或授權所為,反而坦承上開2張本票係其冒用黃O美華名義所簽發等情以觀,因認黃O隆及黃O美華所為未曾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填載文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簽發本票借款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堪予採信
- 並敘明上訴人有無如黃O隆於另案偵查中所指以詐術使黃O隆出售名下不動產或詐騙50萬元現金(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及黃O美華有無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書,均與其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認定無關,何以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之依憑,均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加剖析指駁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稱,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本件以黃O隆等人名義所為之行為,有無經黃O隆等人同意或授權之單O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