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所示),暨就其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量刑顯有過重等語
-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3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係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販賣金額不同,原判決竟量處相同刑度,就編號3所示犯行之量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 本件販賣毒品金額為1000元至3200元不等,合計5700元,上訴人並未獲有實質利益,原審以交易金額為量刑依據,而分別量處伊4年至4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且未審酌伊為家中經濟來源,量刑顯有過重等語
- 三、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刑度後(按上訴人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其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見原判決第4至5頁),核其所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至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3之販賣毒品金額雖有500元之差距,就上訴人所犯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而言,顯無影響
- 原判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1、3之犯行量處相同刑度,尚難謂與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有違
-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三、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