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 |上訴人如何具有共同非法持有手槍故意 |上訴人否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OO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原判決復依憑證人(被害人)呂O雄及(共犯)廖O傑之證詞,以共犯廖O傑持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將呂O雄押制上O時,上訴人係坐在汽車駕駛座等候接應,對於廖O傑持槍之事實,自有親自見聞,且廖O傑於偵查已明確證述案發前即有告知上訴人持槍犯案等旨,論述上訴人如何具有共同非法持有手槍故意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6至7頁)
-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廖O傑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為未向上訴人告知買槍、上O前將槍收起來之說詞,何以不足採憑之理由,復已論述明O(見原判決第7頁)
- 再就上訴人否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係幫舅舅張政郎向呂O雄討債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見原判決第7至9頁)
-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 上訴意旨猶謂其並不知悉廖O傑攜帶槍枝犯案、係為追討呂O雄積欠張政郎新臺幣200萬元之賭債,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未依證據等語
-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O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三、
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O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O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O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 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
- 卷查,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雖漏載上訴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原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則原審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及判決,洵無違誤可指
- 上訴意旨執以主張原判決逾越起訴範圍,係徒O己意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至於被告犯罪動機、如何與共犯朋分犯罪所得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刑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本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未於原判決理由內說明,然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洵無違法、失當可言
-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 四、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