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放火燒燬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
-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
上訴意旨略以:
- (一)
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 本件並未在案發現場採得上訴人之指紋,亦無監視器拍到上訴人之畫面
- 證人劉O華或證稱在橋下看到上訴人放火,或證稱在橋上看到上訴人放火,其供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
- 原判決在欠缺積極證據之下,竟論處上訴人上開放火罪刑,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 (二)
並與證人劉O華對質,以證明清白
- 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去買東西,為此請求本院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並與證人劉O華對質,以證明清白
- 三、
惟查:
- (一)
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 而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O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放火犯行,主要係依憑:證人劉O華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05年1月26日函附之勘察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勾O相符,以資認定
- 其理由並載敘:⑴證人劉O華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證詞,與其先前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證詞、偵查中證詞相符,且依上開勘察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從立善橋(原判決誤載為至善橋)南O橋下至起火處之臺中市○里XX號空地,距離約240公尺,河堤上往仁慈街方向為直線道路且無阻隔
- ⑵火災原因調查結果,經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研判起火處為副駕駛座椅附近,經排除引擎運轉機械因素、菸蒂遺留火種與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後,研判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佐以:①證人即系爭自小貨車車主何東隆供稱:該車沒有投保火災險,其亦無與他人結怨等語
- ②證人劉O華證稱:案發前其與上訴人吵架,其後與乾弟走上橋頭,看到上訴人跑過去系爭自小貨車那邊,該自小貨車旁邊沒有其他人,上訴人從副駕駛座的車門進去自小貨車,待了大概3分鐘,大約出來4、5分鐘後就看到車子起火,上訴人就很快跑走等語,可排除上訴人以外之人縱火之可能性
- ⑶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
- 因認上訴人與劉O華爭吵後,心有不甘而對於系爭自小貨車縱火洩憤
- 已依卷內證據,詳加說明其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僅憑證人劉O華之唯一證詞而為認定
-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復未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不違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且稽之證人劉O華於第一審所稱在「橋頭」看到上訴人,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在「橋上」看到上訴人乙節,前後指證一致,祇描述目擊地點位置之用詞有別,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橋上」、「橋下」供述反覆不一之瑕疵,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或泛言案發現場未採得上訴人之指紋、亦無監視器拍到其縱火畫面,或任指證人劉O華之證詞反覆不一,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云云,或棄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任持己見爭執原判決採證認事之正確性,或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二)
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93條所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
- 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由其辯護人對證人劉O華行使反對詰問權,並經上訴人當庭就劉O華之證詞表示意見(見第一審原訴緝字卷第290至306頁),上訴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復均未再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156、191頁)
- 其於上訴第三審後,始請求本院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並主張欲與證人劉O華對質,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為法所不許,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四、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一) 理由 | 惟查
- (二) 理由 | 惟查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