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其附表三〈下稱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26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㈡、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5罪,各處1年4月(24罪)、1年2月(1罪)之部分判決(即附表三編號3至27),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 另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O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二、㈣)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
- 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不採信證人蔡O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僅憑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成O犯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依據證據之違法
- ㈡、原審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實屬過重,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
- 三、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 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共犯陳O、郭○諺、陳○瑋(以上2人名字均詳卷)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證據,暨其他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應OO上開犯罪,並就證人蔡O憲先後不一之陳述,說明如何採擷、取捨之理由
- 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㈡、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O,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O,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
- 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丙、丁O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及自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
-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