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業經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 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剝奪被害人林O穎之行動自由,係被害人自動上車與其等商談如何解決車輛債務,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至其所犯行為時O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