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而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且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法院未適用此項寬典,即指為違法
- 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 上訴意旨徒謂: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不足取,然係第一次販賣毒品,且販賣數量非鉅、獲利甚微,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惡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 且伊所犯係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審酌伊已自白認罪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 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 四、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