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
上訴意旨略稱:
- ㈠
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 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所述有瑕疵而不可採:甲女於製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稱上訴人表示要買半小時檯
- 其因喝酒無力反抗含了兩下上訴人之生殖器,上訴人射精後,其即離開包廂
- 於警詢時稱上訴人生殖器進入其口腔,其不知上訴人有無射精
- 又稱上訴人僅手碰其嘴、舌頭
- 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則均稱其雖喝酒,但意識清楚,上訴人壓其頭部靠近生殖器,但未將生殖器塞入其口,未買其檯各等語,所供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原審未釐清甲女陳述何以不一,即予採擷,採證違法,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 又甲女於原審證稱其覺得沒有什麼傷害等語,顯與遭性侵害之情形不符,況甲女拒絕精神鑑定,觀諸甲女作證時並無心理負面反應,並對於證人王O又證稱甲女指述不實,亦未反對或爭執
- 復希望法院對上訴人從輕量刑等行為舉止,甲女應O遭上訴人性侵害,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 ㈡
並予採擷,違反證據法則
- 上訴人被迫簽立和解書,並非因性侵而和解:王O又於原審證稱甲女經紀O夥同黑道兄弟圍在櫃檯,「武O」稱甲女經紀O係由其圍事,要好好處理事情
- 上訴人因黑道來公司且打電話恐嚇,想花錢了事
- 證人鄭O萍於原審證稱甲女經紀O帶一些貌似可怕、兇兇的男孩子來KTV
- 甲女於第一審時證稱其與經紀O平O和解金,因經紀O每月要花錢請保全圍事,和解書是經紀O擬稿給其看各等語
- 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所載,白衣男子帶領一群人進入大廳與櫃檯人員交談等情,足證甲女之經紀O偕同黑道對上訴人施O,且和解書為事先撰擬,非雙方協議,又未記載雙方因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而成立和解,上訴人乃被迫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應無證據能力,不應認為上訴人係自白性侵犯行
- 原審竟以和解書有證據能力,並予採擷,違反證據法則
- ㈢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 上訴人確買甲女坐檯,此由甲女稱上訴人有買半小時坐檯
- 王O又證稱點酒單記載「依依」(甲女藝名)簽名並於結算費用,上訴人有支付半小時檯費
- 鄭O萍證稱其見「依依」從包廂出來,問上訴人要不要補檯各等語,及點酒單在卷可證
- 原審竟採甲女於報案時所指上訴人未買其檯之說詞,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 ㈣
原審採證認事均違法
- 原審以甲女之診斷證明書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甲女驗傷距本案案發已11小時,且甲女自陳其常跌倒受傷,其於案發當日尚有服務其他客人,其於7月4日早上9時,有與其前男友發生性行為等語,則甲女傷勢難認係上訴人所造成
- 原審採證認事均違法
- 四、
經查:
- ㈠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上訴人與甲女簽立之和解書、衛O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強制性交未遂之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其未掏生殖器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亦未以手強壓甲女頭部,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之證述不一,有重大瑕疵而不可信
- 且甲女拒不接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顯然甲女心虛,甲女指訴不實
- 王O又、鄭O萍之證述足證上訴人並無強制性交犯行
- 和解書係甲女之經紀O帶同黑道人士強迫上訴人和解,且甲女與經紀O平O和解金,顯見甲女之指訴,乃自導自演,對上訴人勒索敲詐,和解書無證據能力,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甲女固提出驗傷診斷書,然甲女於報案前,與其前男友發生性行為,甲女自承容易跌倒,案發前亦有服務其他客人,不排除甲女傷勢乃其自己或他人所造成,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 且說明如何認定甲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關於其遭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之陳述均屬一致,及甲女警詢筆錄如何依法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並甲女於製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時,關於生殖器插入部分之陳述,應如何取捨,亦敘明甲女之驗傷診斷書、和解書如何為本案佐證之理由,復記載證人王O又、鄭O萍之證詞,及甲女未至醫院接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鑑定等節,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甲女所述有瑕疵而不可採
- 上訴人被迫簽立和解書,並非因性侵甲女而和解
- 甲女未至醫院接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鑑定,足證其心虛
- 甲女之診斷證明書不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 證人王O又、鄭O萍之證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另上訴人是否買甲女坐檯,與其有無對甲女為性侵害,係屬二事,上訴意旨猶爭執其確有買檯而指原審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 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
- 乃用以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O,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 而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兩者有別,為發現真實,私人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以不正方法如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 原判決已說明,經勘驗上訴人所提口香糖KTV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當日有多人進入口香糖KTV,與在場人士對話,因監視錄影光碟並無聲音,無法得悉在場人士談話內容,然進入口香糖KTV之人並無粗暴之動作,亦未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暴力脅迫之舉等情,難認上訴人有何因遭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之情事,因而認定該和解書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不違證據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任指為採證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 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且敘明如何取捨甲女證詞之理由及依據,核不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任指原審未釐清甲女證詞,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O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㈡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