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 三、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 按刑之量定,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 又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依採證認事職權所為法規範之評價
- 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因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又上訴人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及予自新機會等情,因認上訴人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復審酌上訴人之累犯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狀,說明其本案所為,如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裁量權,並審酌上訴人不以正當途徑謀取錢財,而與少年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行為之惡性及所生危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復無輕重失衡及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情事,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 四、
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前案所犯係持有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所犯類型、行為態樣不同,原審以伊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為由,逕認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將前開事項予以審酌,已有未恰
- 另伊犯本案時尚年輕識淺,亦非主指使者,復未獲取任何利益,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原判決就此同未審酌,亦有違誤,又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以本案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認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予加重,其適用法則均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