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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理 由
- 一、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而更定其刑之裁定,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參照
- 二、本件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年1月11日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書及相關卷宗附卷可稽
- 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失察,對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9年12月21日聲請,同一事實內容之109年執聲字第3793號定應執行刑案件,再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112號刑事裁定(下稱原O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0年1月27日確定
- 揆諸首開說明,原O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 二、
本院按:
- ㈠
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
- 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 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
- 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
- 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
- ㈡
並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資救濟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0年1月11日確定
- 同署檢察官復就同上4罪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即原O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0年1月27日確定
-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確定判決可稽
- 依上揭說明,原O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背法令
-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 非常上訴理由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 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資救濟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作成本裁定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3條
- 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參照
- ㈠ 理由 | 本院按
- 三、 理由 | 本院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