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認定上訴人甲OO、乙OO、丙OO(下稱上訴人等)有所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O區人民關係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甲OO、乙OO、丙OO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O區人民關係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乙OO、丙OO(下稱上訴人等)有所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O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OO、乙OO、丙OO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O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O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 ㈠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等均為大陸O區人民,對於臺灣地區法令無所知悉,遽認其等主觀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已有理由欠備
- 又未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 ㈡
明知巴拿馬籍「銘霞號(MINXXX)」船舶(下稱「銘霞號」)及大陸籍「浙台漁運625號」漁船(下稱「浙船」)非有何緊急避難情事
-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均明知巴拿馬籍「銘霞號(MINXXX)」船舶(下稱「銘霞號」)及大陸籍「浙台漁運625號」漁船(下稱「浙船」)非有何緊急避難情事,僅為求卸載香菸作業之順利,而執意駛入我國領海,然其等欲卸載香菸,應會避開我國領海範圍,以逃避海巡人員之查緝,顯見上訴人等當時若非因避免自身財產更重大之危害,即係有技術上無法使船隻轉向之情,始會甘冒遭查緝逮捕之風險,而駛入我國領海,原判決上揭所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 ㈢
上訴人等主觀上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 原判決以乙OO於偵訊及丙OO於警詢中均供承於開船時,知悉船隻已進入臺灣海域,而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 惟所謂臺灣海域未必等於我國領海,況且丙OO雖稱「10/30晚間被巡防艇檢查時導航顯示澎湖島、有見岸上燈光」,但甲OO搭乘之「銘霞號」及乙OO、丙OO駕駛之「浙船」仍有可能距離領海12海浬(換算約為22公里)以上,原審逕以乙OO、丙OO、李O、徐O東等人陳述可見陸O或燈光等語,未查明一般人仍可能望見22公里左右之陸O或海上燈光,而認為上訴人等已進入我國領海,亦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㈣
其理由之論敘前後矛盾
- 依同案被告徐O、張O彔、李O、李O、徐O東、王O周、肖國民、印O、劉O洪(以下合稱徐O等9人)之供述,其等並非積極否認「銘霞號故障及浙船援送配電盤之事」,僅消極未陳述,原判決未察,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案發當時「銘霞號」並未故障或「浙船」未予援助,已屬率斷
- 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駛入我國領海係卸載菸品,因領海內風浪較小,為求作業順利之故
- 但同時又認其等在風急浪巨情形下卸載菸品不符緊急避難要件,其理由之論敘前後矛盾
- ㈤
亦與證據法則有違各等語
- 甲OO另以:其雖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陳述,然僅承認客觀構成要件,仍否認有主觀犯意,非屬自白,原審採認其陳述為自白,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又原判決未審認徐O等9人於偵查中已否具結,及所為陳述是否具有可信性保證,遽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又共同被告彼此間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原判決逕援引其等上開陳述為上訴人等自白之補強證據,亦與證據法則有違各等語
- 四、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並經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然倘檢察官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同一法理,審認有無證據能力
-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所為之陳述,如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 本件徐O等9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部分未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對上訴人等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為相關陳述,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亦具有證據能力
- 原判決就徐O等9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區分是否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依法命具結,概認其等對於上訴人等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仍有證據能力,而未就該等未經以證人身分傳喚之陳述有無上開「特信性」與「必要性」,詳予論述說明,固有未當
- 然依卷載檢察官訊問徐O等9人,已令其等充分陳述,且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 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與徐O等9人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上訴人等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原判決認為徐O等9人於偵訊時,以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所持理由,雖未盡相符,然結論則無二致,不能指為違法
- 甲OO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徐O等9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違反證據法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欠備之情形
-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O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所為不利己之部分供詞、證人即共犯徐O等9人相關認罪之供述、「銘霞號」、「浙船」之航行路線圖、位O圖、海O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下稱第八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船體照片,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等有前述使大陸O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
- 並敘明:第八海巡隊00-0000艇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7時40分,於距澎湖縣馬公市鎖港東南0.5浬,發現「銘霞號」及「浙船」正在轉駁私菸,兩船見巡防艇靠近時,立即解O固定兩船之纜繩,分開逃逸,因警力有限,故00-0000艇先行登檢控制「浙船」,並請求增派警力支援,「銘霞號」則加速往西逃逸,第八海巡隊巡防艇緊跟在後,於同日晚間8時41分,巡防艇在虎井西南2.6浬處查獲「銘霞號」等旨,及就上訴人等辯稱係因緊急避難而駛入臺灣地區,如何委無足採,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上訴人等之自白或徐O等9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看見海巡隊人員前來,立即有人割斷固定兩船之纜繩向外逃逸,並刻意朝風浪大處航駛以圖逃避追緝,而有本件使大陸O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心證理由,此項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 而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等均有違法性之認識,因而未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欠備之情形
- 六、
關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O區人民關係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經核其餘上訴意旨,關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O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暨對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重為事實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相同第一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輸入私菸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等上訴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㈠ 理由 |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 ㈤ 理由 |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 四、 理由 |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五、 理由 |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