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上訴人甲OO部分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本件甲OO上訴意旨略稱:
- 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附表二關於論處甲OO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單獨6罪,共同4罪,均處有期徒刑)、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3、5-8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單獨5罪,共同3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四、
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 關於甲OO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
- 原審已就此調查,並於判決內詳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 供出來源,與查獲之間須有具體關聯性
- 甲OO於警詢時,固供出曾向張O維等2人購買毒品等語
- 然鄭O泰涉犯毒品案件,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對甲OO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於民國108年3月1日、5日甲OO與鄭O泰聯繫,約定在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宜蘭縣礁溪鄉之麥O勞餐廳進行毒品交易
- 又張O維等2人於108年6月12日即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到案,該局係因偵辦甲OO販毒案件,針對甲OO持用之電信門號執行通訊監察,配合長期跟監、調閱金融帳戶相關往來交易紀錄,發現甲OO之毒品上游為張O維等2人,並非因甲OO供出上游而查獲
- 可見在甲OO供出毒品上源前,張O維等2人已因涉嫌毒品案件而為警進行偵查
- 另原審已依甲OO之原審辯護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74頁),函詢張O維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進行情形,並查得該等案件是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由原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 張O維等2人所受有罪判決之案件,並無涉甲OO之部分
- 因認警方O甲OO供述前,既已對張O維等2人發動偵查
- 且未因甲OO之供述而查獲張O維等2人,而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見原判決第2-4頁)
- 並無甲OO上訴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 五、
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93條所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
- 甲OO上訴本院後,稱欲請求調閱其所提供之郵局等金融帳戶資料中之相關匯款紀錄,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六、
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甲OO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至甲OO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雖經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惟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O法律,原判決未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 貳、
上訴人乙OO部分
- 一、
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 二、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乙OO於110年3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上訴人甲OO部分
- (一) 理由 | 上訴人甲OO部分 | 本件甲OO上訴意旨略稱
- 四、 理由 | 上訴人甲OO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五、 理由 | 上訴人甲OO部分
- 六、 理由 | 上訴人甲OO部分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一、 理由 | 上訴人乙OO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