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更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OO有罪部分(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原判決論罪部分誤載為第11條第2「條」,應予更正)之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
內容
- (一)
該複本原則上與原本具有相同的證據能力
-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項陳述應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參照),僅於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時,方有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1至5參照)
- 惟該項陳述倘非用於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而係在證明其他事實或法律效果者,即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 又關於文書複本的證據能力,參諸美國法「最佳證據原則」,為證明文書的內容,始須提出文書之原本
- 且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的科技方法,準確重製原本之文書複本,除原本之真正已引起真正與否之問題,或容許複本代替原本有不公平之情況外,複本與原本有相同的證據資格(美國聯邦證據法第1001條(e)、第1002條、第1003條參照)
- 是當事人雖未提出文書原本供法院調查,然所提文書複本倘非以文書的內容作為證據,復無不法取得、人為竄改及重製失真之情形,該複本原則上與原本具有相同的證據能力
- (二)
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 關於本案境外文書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證據如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方屬傳聞證據
- 又未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文書驗證之境外文書,未必即無證據能力
- 本案並非直接以告訴人DieXXX拷貝或影印自原本之告訴人與KazXXX、AluXXX等詐騙集團成員往來電子郵件(下稱往來電子郵件)、瑞士信貸銀行匯出款項資料、美國政府向猶他州地方法院起訴RobXXX之起訴書(下稱猶他州起訴書)及油管工程O約(MINXXX)等文件內容,作為認定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之證據,而係以該等文件本身之存在,證明告訴人有與KazXXX、AluXXX等人密切聯繫油管鋪設工程O宜,復以瑞士PhoXXX公司(下稱PhoXXX公司)名義簽約、匯款,嗣後才查覺異狀,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 又PhoXXX公司即為該等文件之接收者、發送人或簽約方,猶他州起訴書則為得公開查閱之他國官方文件,堪認告訴人取得該等文件之過程O無不法,且該等文件具有連續性、脈絡性,復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顯示之情狀相吻合,足認無偽、變造情事,均為原本之真實重現,皆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 (三)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以告訴人提出之詐騙主嫌偽造身分資料、瑞士聯邦犯罪局之報案紀錄暨回函正本、上開往來電子郵件、瑞士信貸銀行匯出款項資料、猶他州起訴書及油管工程O約等境外證據資料,認定上開告訴人與KazXXX、AluXXX等人密切聯繫油管鋪設工程O宜等事實,該等證據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又該等境外證據資料,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真偽難辨
- 且PhoXXX公司資本額僅2萬法郎,如何有資力匯出逾資本額20倍之款項
- 上訴人既爭執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原審未依本院發回意旨調查,命檢察官舉證取得證據之過程O法及無偽、變造情形,即認該等證據資料為原本之真實重現,有證據能力,亦違反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
- 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提出之TOPXXX(下稱TBDC)收據及FidXXX匯款單據,得為彈劾證據
- 又認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可疑,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 惟查原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提出之詐騙主嫌偽造身分資料及瑞士聯邦犯罪局之報案紀錄暨回函正本,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 又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開往來電子郵件等證據,非屬傳聞證據,亦無偽、變造情事,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 至上訴人提出之TBDC收據及FidXXX匯款單據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二事
- 原判決認上開文書雖有證據能力,惟真實性可疑,並無矛盾之處
- 上訴意旨是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
內容
- (一)
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 原判決係綜合判斷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瑞士信貸銀行匯出款項資料、猶他州起訴書及油管工程O約(以上文書僅用以證明告訴人有與KazXXX、AluXXX等人密切聯繫油管鋪設工程O宜,以PhoXXX公司名義簽約、匯款,嗣後才察覺異狀)及上訴人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尚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告訴人受詐騙,而以PhoXXX公司名義匯款入附表二所示帳戶等由甚詳
-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 (二)
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提出之詐騙主嫌偽造身分資料等境外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能力
- 且上開猶他州起訴書所載美國WinXXX公司負責人RobXXX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告訴人亦自承該案嗣經判決,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遭詐騙
- 告訴人主張受KazXXX、AluXXX等人詐騙,迄未經司法機關縝密調查、判決
- 告訴人之證述,無補強證據可佐
- 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證詞,即認定告訴人受詐騙,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 惟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往來電子郵件、瑞士信貸銀行匯出款項資料、猶他州起訴書及油管工程O約等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 該猶他州起訴書亦僅用以證明告訴人嗣後才察覺異狀(KazXXX等人前以WinXXX公司之匯款證明取信告訴人),所載犯罪事實縱與本案不同,亦於判決不生影響
- 又KazXXX、AluXXX有無因詐騙告訴人遭起訴、判決,並無礙於上開告訴人受詐騙,而以PhoXXX公司名義匯款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認定
- 上訴意旨是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
內容
- (一)
明知本案OBU帳戶內之鉅額美金 |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證人即奈及利O律師LATXXX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境外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開戶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相關帳戶匯入匯款明細、存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憑證、SWIO電文、附表三所示電匯美金資料、兆豐國O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八德分行民國102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ZERXXX.開戶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兆豐銀行雙和分行102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ReiXXX.,Ltd之開戶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外交部104年3月17日函及所附奈及利O代表處同年月6日函等證據,參酌上訴人陸O設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境外公司後開立本國銀行OffXXX(即境外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下稱OBU帳戶),未長期使用即陸O結清、銷戶(僅剩1帳戶),且明知本案OBU帳戶內之鉅額美金,係由不認識亦無業務往來之PhoXXX公司匯入,竟未加查證即轉匯至香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黎O嫩、土耳其、中國、瑞士、安O拉、聖文森及格瑞那丁等世界各地
- 上訴人關於美金匯入本案OBU帳戶之原因(購買美金或匯出營業所得)、上訴人交付奈拉(奈及利O流通貨幣)予不詳年籍自稱HamXXX(下稱HusXXX)男子之方式、交付奈拉與兌換美金匯入本案OBU帳戶之順序等供述前後不一
- 且無法提出相關商業發票或交易憑證,說明其匯出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20所示款項之原因
- 更有部分款項於匯入本案OBU帳戶之同日或數日,即轉匯予HusXXX
- 而其所述附表三編號24、25之買賣流程,均明顯悖於正常商業交易之金O與物流
- 上訴人提出之TBDC單據所載地址、匯款機構復有可疑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已預見匯入本案OBU帳戶之款項來源可疑,經其轉匯後,足以掩飾他人因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OBU帳戶提供予HusXXX使用,並於告訴人受詐騙以PhoXXX公司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OBU帳戶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O斷點,使流向難以追查,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 並敘明:上訴人所為長期在奈及利O經商,因奈及利O外匯管制嚴格,故委託HusXXX透過TBDC之匯款管道,將貨款以美金匯回臺灣,待確認款項匯入本案OBU帳戶後,便將等值奈拉存入HusXXX指定之FidXXX帳戶
- 附表二編號1至26之款項,均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境外公司之合法經商O得,其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帳戶係為支O貨款之辯解,如何不可採
- 證人即在奈及利O經商O鄧O宏、陳O蘭、鄧O山、張O雲之證述、上訴人提出之TBDC收據、FidXXX匯款單據、訂購單及銷貨單等證據,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旨甚詳
-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於法無違
- (二)
明知或可得而知匯入本案OBU帳戶之款項係詐騙所得或洗錢之不法款項 |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匯入本案OBU帳戶之款項係詐騙所得或洗錢之不法款項。原審遽行推認其具有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明知或可得而知匯入本案OBU帳戶之款項係詐騙所得或洗錢之不法款項。原審遽行推認其具有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上訴意旨以:1、上訴人長期於奈及利O經商,設立境外公司及開立OBU帳戶係為處理營運款項
- 因奈及利O外匯管制嚴格,外商多利用民間機構進行匯兌
- 而HusXXX長期於奈及利O協助外商將款項匯出,其依循當地外商O匯兌方式,委託HusXXX透過TBDC之匯款管道,將其收取之貨款及自有資金匯回本案OBU帳戶,再於收款後依HusXXX指示將等值奈拉存入指定之FidXXX帳戶
- 2、原審既認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其主觀上自無可能明知或可得而知匯入本案OBU帳戶之款項係詐騙所得或洗錢之不法款項,不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又觀諸證人即奈及利O台商鄧O山、張O雲、鄧O宏、陳O蘭之證詞及案情近似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書理由,可知上訴人所述奈及利O地下匯兌業者先匯款至其帳戶後,再與其結算,無違當地交易常情
- 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其知悉匯入本案OBU帳戶之款項係詐騙所得或洗錢之不法款項,亦無證據足認其知情或參與HusXXX與外匯業者洗錢
- 不能因告訴人主張受騙匯款,即認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匯入本案OBU帳戶之款項係詐騙所得或洗錢之不法款項
- 原審遽行推認其具有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 3、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相關或無關之TBDC收據及FidXXX、BroXXX、UniXXX匯款單據,數量甚多,形式一致,期間長達2年餘,所涉匯款金額遠高於告訴人主張匯入本案OBU帳戶之金額
- 而外交部之復函,僅係說明駐奈及利O代表處不欲等待FidXXX回覆查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真實性之結果
- 另證人LATXXX係告訴人委任之奈及利O律師,事實上無受我國偽證罪制裁之可能,立場偏頗,且非官方單位,無能力查證TBDC單據所載匯兌公司是否存在,況該證人於第一審以遠距訊問方式所為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 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提出之TBDC收據不實
- 檢察官未能證明其提出之TBDC收據及FidXXX匯款單據確屬虛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為真實
- 又其倘係洗錢,何須於確認款項匯入本案OBU帳戶後,大費周章將與匯入金額相當之奈拉存入HusXXX指定之銀行帳戶
- 再者,本案OBU帳戶已使用相當期間,除告訴人主張匯入之款項外,另有多筆來自各地之外匯存款,其亦曾O發現不明款項匯入,而請銀行退匯之紀錄,本案OBU帳戶既係上訴人自行使用保管而非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司法單位可透過調閱銀行往來紀錄追查本案OBU帳戶款項之來源,其所為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難謂已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並非洗錢行為,自不成立為他人洗錢罪
- 原判決逕認其所為,已製造犯罪所得之金O斷點,屬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 4、告訴人雖於奈及利O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惟該國調查單位多年來均未要求其再配合調查,亦未限制其入出境
- 上訴人及HusXXX迄未經奈及利O政府認定犯罪
- 且告訴人因本案對上訴人及其配偶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08號判決,認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國O詐騙集團並幫助洗錢及藏匿贓款之侵權行為,而予駁回確定
- 又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第一審及原審關於HusXXX先匯款,上訴人之後再與HusXXX結帳付款之供述,並無歧異
- 其已提出相關憑證,說明收取本案OBU帳戶匯入之款項後,係用以給付上游廠商貨款或清償借款
- 原審未採納上開有利於其之證據,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 (三)
無必然關係 |與該等文書之真實性無必然關係 |上訴人有本件洗錢之犯意
- 惟查:上訴人有無參與詐欺告訴人,與其有無預見匯入本案OBU帳戶之款項來源可疑,經其轉匯後,足以掩飾他人因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具有掩飾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無必然關係
- 其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縱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亦無礙於其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 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書理由內關於該案被告係委託奈及利O外匯業者辦理匯款事宜之說明,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再者,上訴人提出之TBDC收據及FidXXX、BroXXX、UniXXX匯款單據之數量、形式、期間及金額,與該等文書之真實性無必然關係
- 又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法院認為行遠距訊問為適當者,得以遠距訊問方式詰問證人(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3項參照)
- 證人LATXXX於第一審以遠距訊問方式具結、詰問所為之證述,並非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 另本案OBU帳戶除告訴人以PhoXXX公司名義匯入之款項外,尚有其他匯款、上訴人曾O發現不明款項匯入,而請銀行退匯及上訴人與HusXXX未經奈及利O司法機關認定犯罪等情,均不影響上訴人有本件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之認定
-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無違法可言
- 又上訴人於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匯款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金融帳戶,已製造金O斷點,使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自該當「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
- 至告訴人因本案對上訴人及其配偶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08號判決駁回確定
- 原審亦不受該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上訴意旨是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六、
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將告訴人以PhoXXX公司名義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及轉匯他人供自己清償欠款部分,合計美金345,280元,係其所得報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於法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以:該等款項係上訴人個人所有,並非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
- 原判決未說明沒收之犯罪所得,係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 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七、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 六、 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