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是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
- 至於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個案情節為衡O,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指為違法,此與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
-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前開解釋意旨,說明審酌上訴人本案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及其前科等情狀,難認其本案之犯罪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亦不適於判處最低刑度,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存在,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之理由
- 並就上訴人在原審所執:第一審未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不同,而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並無評價不足,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論以累犯,逕予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違誤云云等指摘,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詳為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四、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O論敘於不顧,仍謂: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指出法院於前揭累犯規定修O前,無論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 原判決認該解釋意旨係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始得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顯有誤解
- 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與伊O成累犯之詐欺前案,其犯罪性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有不同,亦無其他關聯性,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於法定刑度內,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應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且加重之結果,將使最低法定刑由有期徒刑6月加重為7月,致不得為易O處分,實有過苛
- O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量,亦非甚鉅,且現已有正當職業,請准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五、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指出法院於前揭累犯規定修法前,無論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原判決認該解釋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