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 一、
以及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OO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4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
- 固非無見
- 二、
惟查:
-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 又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再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攸關被告利益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O
-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O指歷次審判程序,司法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因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1次自白而言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將原規定之「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其立法理由說明:「……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O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 ……」等旨
-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之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O化,依前揭說明,核屬法律變更,經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本件應O用修正前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又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
- 此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愷他命予徐O洋合計3次、劉O芸與呂O鋌1次等情,並於理由說明: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含乙OO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坦認除販賣愷他命予徐O洋外,先前還販賣大約10次之毒品,而對犯販賣毒品罪為「概括認罪」(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至30行)
- 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雖較為「簡O」,然可「從寬認定」為自白(見原判決第12頁第21至26行)云云
- 惟查:
- ㈠
係供稱時隔太久已經遺忘
-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忘記和徐O洋交易過幾次
- 大約販賣過10次,前面幾次因時間太久忘記了,只記得賣給徐O洋這次(按指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被告於108年9月3日同時販賣愷他命既遂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見偵字第24693號卷第20、22頁)
- 同日乙OO訊問時供述:除於108年9月3日販賣愷他命予徐O洋外,先前還透過「微信」或「LINE」販賣毒品大約10次(見偵字第24693號卷第100頁)
- 乙OO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於108年9月3日下午有販賣毒品給徐O洋,另一次的時間不記得了,大約是108年9月3日前1至2個月,價格都是新臺幣(下同)1,700元
- 我最早從107年7月斷斷續續販賣毒品,販賣時間記不太清楚,都是賣1,700至2,000元不等,沒有固定對象,都透過「微信」或「LINE」,不清楚對方的聯絡方式,我都是在KTV隨機販賣(見聲羈字第580號卷第20頁)等語
- 可見被告雖供稱曾經販賣毒品10次,然只肯認108年9月3日,以及該日前之1、2個月之某日販賣予徐O洋各1次,對於其他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種類、數量、金額等主要犯罪事實,係供稱時隔太久已經遺忘
- ㈡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 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具狀向乙OO陳稱:我先前因想要交保,應警察要求在警詢隨便亂講說有購毒者,其實根本沒有銷售毒品的管道及對象(見偵字第24693號卷第227至229頁)
- 於同年月24日乙OO訊問時供稱:(你總共賣幾次愷他命予徐O洋?)就只有被查獲的那一次
- (〈提示「107年6月3日」、「107年6月15日」、「107年10月5日」被告與徐O洋之「LINE」對話內容〉各該對話是否與販賣毒品予徐O洋有關?)沒有,我當日沒有賣愷他命給徐O洋
- (你警詢時所述與方O所述不符,究竟何者屬實?)當時所述不實,賣過十次不是事實(見偵字第24693號卷第257至260頁)等語
- 又被告108年12月17日乙OO訊問時(〈提示購毒者劉O芸、呂O鋌之照片,以及被告手機於107年7月15日與該2人之簡O及通話紀錄〉是否認識劉O芸、呂O鋌?)沒有印象、沒見過
- (你將2,000元愷他命放在劉O芸及呂O鋌住處信箱內?)沒有,不記得了
- (對話之二姐是誰?為何O二姐要不要「寄信」?)想不起來
- (簡O中提到信寄出了,「郵資20.5」是何意?)有點久了,我要再想一下,之前有在貨運行工作,可能是公司業務需求
- (對方是貨物公司的客戶?)當時幫貨運公司理貨,應O是公司的客戶
- (「郵資20.5」是什麼意思?)應O是貨運的價錢2,050元
- (「郵資20.5」是劉O芸向你買愷他命後,還沒給你錢而累積的20,500元?)沒有(見偵字第24693號卷第420至421頁)
- 如果無訛,被告於偵查中係明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徐O洋合計3次、劉O芸與呂O鋌1次之犯行
- 則被告是否於偵查中曾經自白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4次犯行,饒有再加審酌之餘地
- 此攸關被告是否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
- 原判決未能調查明白,而僅以被告於偵查中對販賣毒品罪「概括認罪」,可以「從寬認定」為自白為由,而未引述被告之具體供述內容,據以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載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遽就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4次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致乙OO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 三、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以上或為乙OO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
- 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又乙OO上訴書聲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二、 理由 | 惟查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