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上訴 | 裁定
主文
- 原裁定撤銷
- 甲OO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1#有期徒刑8月
- 2#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3#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 5#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361號──────────┴──────────┴──────────1.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1#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2#有期徒刑7月
- 3#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 4#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628號──────────┴──────────1.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理 由
- 一、
以資糾正」等語
-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合,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可資參照)
-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線(按「線」為贅字),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 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計算式:8月+6月十3月+6月十7月=2年6月)惟原裁定漏未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重於編號1至4所示4罪之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加計編號5所宣告有期徒刑7月之總合(計算式:1年6月+7月=2年1月),顯已逾法律之內部界限
-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二、
本院按:
- (一)
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 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 (二)
據上論斷
- 本件被告甲OO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計5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 除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計3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7月8日確定外,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4罪所處有期徒刑,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0年4月23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OO)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是檢察官依被告請求,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計5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低於如附表所示共計5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並不得逾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4罪所處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
- 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前述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依上述說明,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是檢察官依被告請求,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計5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低於如附表所示共計5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並不得逾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4罪所處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3條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一) 理由 | 本院按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
- (二) 理由 | 本院按 |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3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