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乘機性交犯意 |基於強制性交犯意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XX號「米O兒青年旅宿」3樓房間內,基於乘機性交犯意,利用B女(姓名詳卷)因飲酒及疲累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以手指插入B女陰O,而對B女為乘機性交1次之犯行
- 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A女(姓名詳卷)意願,強以手指及陰O接續插入A女陰O,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各1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有期徒刑6年,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O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
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云云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B女及A女雖一致指稱伊OB女乘機性交,然渠等既陳明係A女將B女搖醒後告知其情,則B女既經A女輕搖後即行甦醒,自無渠等所稱B女於案發當時因疲累及不勝酒力,以致昏睡而不知遭伊乘機性交之情形
- 且B女指述其遭伊乘機性交云云,實係轉述A女所告稱之情節,而非B女親身之經歷或體驗,顯不具有得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能力,乃原審遽採為認定伊O罪之證據,殊有違誤
- 又若B女及A女果遭伊O侵害,衡情渠等應會奮起抵抗或呼救,惟觀諸鄭琪臻證稱:伊於案發當時有聽到上訴人與B女或A女互相親吻之聲音,B女或A女均未呼救等語,足見伊並未強行對B女及A女為性侵害行為
- 參以本件案發稍早,B女曾O沐浴後讓伊以吹風機吹乾其頭髮,而A女則讓伊以嘴對嘴方式餵其喝水,故伊有相當之理由認為B女及A女均默示同意伊O渠等性交
- 況A女於案發後當日,神態從容,復不排斥與伊O照,全O其與B女甫O伊O侵害之模樣,益徵伊上開辯解非虛
- 原審對於上揭疑點,均未詳查釐清,徒以A女礙於先前曾遭歹徒襲胸,經反抗後卻遭施暴傷害之恐怖經驗,因認A女就伊O其與B女之性侵害未敢反抗,尚合情理為由,遽而採信A女之不實指證,同有不當
- 又B女於案發當時兼職從事保險業務,原判決誤認B女及A女均為在學學生,並以B女及A女生活單O,與伊O不相識,皆由於打工緣故始與伊O次見面,遽行推測B女及A女不可能於飲酒後即均同意與伊O交,因認伊所辯不足採信,採證洵有偏頗
- 此外,伊聲請鑑定A女有無被害妄想或人格分裂等精神疾患,暨是否因而導致其於案發當時未呼救求援,以及調查B女及A女有無申領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俾利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斟酌,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云云
- 三、
分別對因工作關係
-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伊有於本件被訴時地,分別對因工作關係而初次見面之B女及A女性交,且B女及A女在案發前及伊O渠等性交之過程O,均無表達同意之口語等情,核與證人B女及A女分別證以:伊等與上訴人均係於案發前一天(即107年12月22日)始認識,皆未同意與上訴人為本件性交之情節相符
- 而上訴人對B女性交時,B女全O反應而不知抗拒一節,亦據A女目擊證述明確,且勾稽B女與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復相吻合
- 再A女向O胞姊即C女(姓名詳卷)證述本件被害過程O,呈現飲泣難言之情緒崩潰狀態,亦經證人C女證述在卷,參佐A女因本件遭受性侵害經歷,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及焦O適應障礙症,並導致其於案發後反覆出現失眠及作惡夢等癥狀,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綜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堪以擔保補強前述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且B女與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而堪以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分別對B女為乘機性交及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 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本件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亦說明略以:關於上訴人分別對B女及A女為性交,B女因飲酒及疲累熟睡而不知抗拒,至A女則因所處驚恐情境以致未敢呼救反抗,基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關於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相關法規解釋應參照公約旨趣,以消除性別歧視,並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實現之規範意旨,B女及A女既均未同意上訴人對渠等性交,即難以B女及A女不知抗拒或未敢反抗,遽認B女及A女就上訴人分別對渠等性交已予同意或未違反渠等性自主決定權,故即令O女及A女於案發前與上訴人間有如上訴人所稱之曖昧互動,或A女於事後亦不排斥與上訴人合照等情,均不足以證明B女及A女均同意與上訴人性交,據而指駁上訴人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詞均不足以採信
- 復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對A女為精神鑑定並無調查之必要性而不予調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行至第13頁第7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 又卷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B女及A女有無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以為量刑斟酌,其執此謂原審對於科刑情狀調查未盡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之具體指摘
-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O陳詞,並就其有無妨害B女及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分別對渠等為乘機及強制性交之單O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