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記載對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先後2次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2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 二、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 惟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
- 是行為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下稱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於被害人能瞭解猥褻意涵,且具性自主決定權之同意能力,而合意與之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準強制猥褻罪
- 倘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乃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 又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則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 是三者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
- 經查,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的手直接由上O下伸進其內衣裡摸其胸部,那時其沒有反應,就站著讓上訴人摸,好像摸10分鐘
- 另一次上訴人掀開其衣服,吸其胸部,其亦未反抗,其不知如何反抗
- 過程O,其未反抗也未拒絕,就只是讓上訴人摸
- 其沒有反抗,是因為不知如何抵抗
- 上訴人當時雖沒有威脅我,但我因怕其動手,才不敢說不要或拒絕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57至58頁)
-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突然摸其胸部,其嚇到了,上訴人並未實施攻擊,其亦未躲避或退後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6至167、169頁),如果無訛,於客觀上長達10分鐘之時間,告訴人僅係站著,並無退縮、躲避或足資令人辨識違反其意願之舉動,雖告訴人稱怕上訴人動手,然亦稱上訴人並無威脅之舉動,則告訴人怕上訴人動手乃潛藏在其內在意識之中,上訴人是否知悉仍執意為之,而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即非無研酌之餘地
- 又告訴人稱其不知如何抵抗,參酌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心理鑑衡報告所指:告訴人整體認知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雖能夠學習具體與簡O的概念,但對各類概念內容在理解與運用上皆會出現明顯的困難
- ……在情緒行為方O,可發現個案因認知能力不佳,且正值青春期階段,對人際互動以及各樣事物皆充滿好奇與期待,故在與他人互動中較難區別好壞,對人際訊息常難以理解,且對於能夠與其互動之人,皆表現過度積極主動及欲模仿與迎合之態度等旨(見偵字第13828號不公開卷第21、22頁),如果無訛,則告訴人不知反抗是否與其智識障礙問題有關?詳情如何?允宜查明
- 以上疑點,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
- 原審未加以調查釐清及說明,即予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 三、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二、 理由
- 刑法第227條第2項
- 刑法第224條之1
- 刑法第225條第2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