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
上訴人主觀上有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上訴人具有主觀犯意
- 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槍管穿鑿後即以9mm裝飾彈(實心子彈模型,無法填裝火藥)彈頭放入槍管並用鐵棒抵住彈頭,再使用榔頭敲擊,無法使裝飾彈彈頭穿過槍管,因而確信本件扣案槍枝並無可適用之子彈,不具殺傷力,故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認識與決意
- 又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購入模型槍後,於108年2月始開始購買槍管並進行貫通,倘上訴人主觀上有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不會時隔如此之久,僅係因購入模型槍進行生存遊戲時,槍管多次耗損,基於降低槍管耗損率之目的始為中間窄化之貫通,況扣案物僅有生存遊戲玩家配備之聲光彈及裝飾彈,上訴人並未持有填裝火藥之子彈,更無清槍工具,均可認上訴人所述為真,原判決未予究明,即認上訴人具有主觀犯意,判決理由不備
- 又原判決引用警詢筆錄記載上訴人供稱「而且零件較易取得,容易改造」,係手寫紀錄,並非上訴人所寫,且未加蓋校對章及上訴人指印,則該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可疑,另原審之審判筆錄記載上訴人供稱「這來福線是擠壓成型的,我是為了讓它擠壓,讓子彈過的去」係誤載,上訴人所言是「讓子彈過不去」,此有原審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可資為證,上訴人已具狀聲請原審更正該筆錄,原判決以記載錯誤之陳述為判斷依據,未深究上訴人內心活動,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 三、
上訴人主觀上亦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上訴人主觀犯意 |上訴人主觀犯意 |上訴人犯意
-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 又事實審採證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O證據,尚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達確信之心證,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O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 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鑑定人方O義、張O恬之陳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方O義提出之試射數據資料及計算槍枝動能手寫紀錄、網購槍管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本件槍枝、製造本件槍枝之工具銼刀、細砂紙、固定臺、電鑽、鑽頭等物,敘明本件槍枝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均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方O義於行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後,因見本件槍枝改造品質良好,懷疑可能另涉他案,遂再進行動能測試法,即以機器手臂試射9mm子彈,依測速儀測得試射之數據為彈頭動能237.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389.7焦耳/平方公分,已超出實務判定具有殺傷力標準(單位面積20焦耳/平方公分)
- 又子彈彈頭大小必須緊密接合於槍管內,始能藉由擊發子彈底火時之火藥燃燒壓力,致射出之彈頭有其速度及準度,且本件槍枝槍管並非以一般電鑽貫通,亦未發現槍管中間內縮窄化之情形,研判本件槍枝有打過子彈,致槍管裡面有鏽蝕情形,上訴人所辯其將本件槍枝槍管窄化處理云云,與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一事無關
- 再者,若上訴人貫穿槍管係用於打聲光彈,因此類子彈僅製造聲光效果而非射出,故使用之火藥量甚少,並無壓力過大無法洩壓或發生膛炸之問題,若真要打通槍管,亦僅須貫通槍管一小口徑即可,無庸將本件槍枝標示口徑9mm之槍管整支貫通,故上訴人所為無非係為使9mm子彈射穿槍管
- 又上訴人自承其以購買之膛線刀自行打拉膛線,於原審並稱「這來福線是擠壓成型的,我是為了讓它擠壓,讓子彈過得去」等語,而槍枝內鍛刻來福線之目的,係為使子彈在發射時,沿來福線作縱軸旋轉,產生陀螺儀效應穩定彈道,因而能更精確射向目標
- 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製造本件槍枝時已極力避免觸法,目的單純係為使燃氣可宣洩,則上訴人車O槍管目的,本不在仿真槍枝,其又何來打拉膛線係為與其他玩家比較槍枝改造漂亮、逼真之辯詞,是本件槍枝客觀上確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訴人主觀上亦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其非法製造本件槍枝之事證明確等旨,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與證據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就上訴人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亦均詳予論理並究明
- 上訴理由指上訴人曾O榔頭敲擊9mm裝飾彈無法貫穿槍管云云,與張O恬於第一審所述以9mm裝飾彈可塞進槍管,滑套亦可正常回到原本位置之情不符,又昧於上訴人知悉任何子彈均必須藉由擊針撞擊底火使子彈發生作用之事實,且所述其係為降低槍管耗損而刻意為窄化槍管中央部位云云,目的與手段之間難認有何無關聯,復與方O義所陳未見槍管內有窄化情形不合
- 另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辯解,足見其對如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知識豐厚,是本件雖未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或清槍工具,無礙上訴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 上訴理由又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錯誤,已具狀聲請原審更正部分,原審業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敘明經調該份筆錄審判期日錄音光碟核對,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之情,案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可參,原判決此部分自無依據錯誤之證據資料而為裁判之違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至於上訴理由指其警詢筆錄記載有疑部分,經核縱去除該部分之記載,對上訴人犯意之判定亦不生影響
- 是上訴理由顯係反覆爭執事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四、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綜上,本件上訴理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