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更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OO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 三、
及敘明對上訴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
-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O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 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 原判決已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 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 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O難收緩刑之效」所列,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上訴人既年少力強,應憑其智能、體力獲取合法收入,竟為不勞而獲及貪圖不法利得,不循正途而違法參與電信詐騙集團並分擔其犯行及運作,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實不可取
- 其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不足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有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已併依前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詳予審酌,及敘明對上訴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
- 四、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雖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然財產犯罪幾乎均出於貪圖己利,並以不勞而獲方式獲取財物,原判決此項論據,未考量伊個人之情況,已屬理由未備
- 原判決另以伊未與被害人和解而不予宣告緩刑,亦屬對緩刑之宣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違失
- 又伊已深切反省,且伊父罹患癌症,亟需伊在旁照料,伊復為中低收入戶,須工作貼補家中經濟,就此原審均未予審酌,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五、
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O難收緩刑之效」所列,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上訴人既年少力強,應憑其智能、體力獲取合法收入,竟為不勞而獲及貪圖不法利得,不循正途而違法參與電信詐騙集團並分擔其犯行及運作,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實不可取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