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因不滿其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後方(即同巷00號)之鄰居林○秋在該處飼養犬隻吠叫擾鄰,而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上午7時8分許,在上訴人上開住處旁之巷道,以徒手推擠林○秋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之強暴方式妨害林○秋及當時仍為少年之林○賢(名字詳卷)行使騎乘機車前進權利之強制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之(二)所載,於108年9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頂樓,朝林○秋住處1、2樓等處丟擲雞蛋,待見林○秋之配偶林O○女步出大門時,即朝林O○女丟擲雞蛋,致林O○女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犯行
-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上訴意旨略以:
- 1.
逕認上訴人有妨害林○秋等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顯非適法等語
- 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系爭巷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伊係因林○秋所飼養犬隻吠叫擾鄰之故欲與其理論,原係站立於林○秋所駕駛機車之正前方,林○秋仍逕行發動機車朝伊行駛而來,伊為避免遭受撞擊被迫向右側身,縱有出手推機車,亦係出於自衛本能,何來強制可言?況林○秋顯未因此影響其意思決定,並提出錄影光碟一張為證
-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妨害林○秋等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顯非適法等語
- 2.
採證偏頗,難以甘服等語
- 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林O○女住處前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發現丟擲雞蛋者為上訴人,亦有媒體製播之新聞為證,縱林O○女有受傷亦難認係上訴人所為
- 況案發之時O在家中睡覺等情,亦據伊妻子王O也證述在卷,原判決以王O也係伊O配偶,證詞憑信性有疑而不予採信,卻採信林O○女配偶林○秋之證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採證偏頗,難以甘服等語
- 三、
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 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秋、林○賢、林O○女之證述、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系爭巷道及林○秋、林O○女住處前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暨第一審勘驗之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所載強制及傷害犯行
- 並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上訴人第一時間攔下林○秋所騎乘之機車,係為與林○秋理論其所飼養之犬隻吠叫擾鄰之事,尚無妨害林○秋騎駛機車前進權利之意,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系爭巷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林○秋不欲與上訴人理論,再行發動機車行駛之際,上訴人向O側身即可避免受傷,卻先向右側身後,徒手推擠林○秋所騎乘之機車後放手,再移動腳步至機車左側,該機車因而向右傾斜,係林○賢以腳抵地始恢復機車穩定等情之客觀舉止,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以該種強暴手段妨害林○秋行使騎乘機車前進權利之強制故意甚明(就林○賢部分則為不確定故意),所辯係林○秋騎駛機車衝過來O伊等情,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取
- 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依現場說明照片及勘驗擷圖照片可認林O○女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走出大門外,在騎樓查看後旋即指向畫面右上方,該方向即係上訴人住處樓頂等情,再與林○秋、林O○女之證述,及林O○女診斷證明書等互相勾稽,足認本案丟擲雞蛋之人應O上訴人無訛
- 至上訴人配偶王O也於案發當日早上忙於照顧家中幼童,自難查悉上訴人行跡,且當時上訴人住處除王O也與家中幼童外,僅上訴人在家
- 依上訴人住處頂樓圍牆高度,上訴人站立於其內,林O○女及林○秋站在其等住處騎樓可見上訴人身影等情,因認林O○女及林○秋指訴見到上訴人丟擲雞蛋等情非虛,王O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上訴人在家中睡覺等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12頁)
-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無違法
- 再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原審已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事實認定,上訴人上訴再行提出錄影光碟及媒體製播之新聞為證,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又上訴人就其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對少年林○賢犯強制罪之同時對林○秋為強制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本件對少年林○賢犯強制罪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而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對林○秋犯強制罪之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上訴意旨略以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