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乙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均緩刑參年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父劉O國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7時7分許死亡後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為姊妹,明知其父劉O國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7時7分許死亡後,劉O國所有之財產已成為遺產,屬全部繼承人公O所有,且劉O國之其他子女雖均已過世,但尚有孫O女劉O宏、劉O伸、劉O薇(前三人為劉O國長子劉O榮之子女)、劉O麟、劉O靜(前二人為劉O國次子劉O華之子女)、劉O安、劉O佑(前二人為劉O國四子劉O貴之子女)代位繼承,甲OO、乙OO在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前,不得擅自提領劉O國在金融機構之存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OO利用其保管劉O國所有之臺東大同路XX號帳戶存簿、印O章之機會,於劉O國死亡後之當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O章交予乙OO,由乙OO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至臺東市○○路XX號臺東豐榮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O載劉O國之郵局帳號、日期及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盜蓋劉O國之印O章於「請蓋原留印O」欄位內後,將偽造之提款單、劉O國存摺交給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郵局承辦人員誤信乙OO為有權提領之人,而將10萬交給乙OO,足以生損害於郵局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及劉O宏等其他7名合法繼承人之權利
- 二、
劉O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丙OO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丙OO偵查起訴
- 案經劉O宏、劉O伸、劉O薇、劉O麟、劉O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丙OO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乙OO固坦承於其父死亡之當天,由被告甲OO將其父生前委託保管之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O章交給被告乙OO,再由被告乙OO於同日下午至郵局,填寫提款單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提領其父上開郵局帳戶內10萬元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皆辯稱:因其父生前交代可用帳戶內之款項辦理喪葬事宜,當天因急著繳納其父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而提領云云,其等辯護人則辯稱:因劉O國生前有交代不要造成後輩負擔,且劉O國過世當天必須結清醫療費用,及準備將來之喪葬費用,此部分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債務本應由全O繼承人繼承,故被告等依據劉O國生前指示及委任處理後事,而提領其父帳戶內款項10萬元用以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並非無權提領,亦未據為己有,主觀上無偽造提款單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 況被告等以所提領之10萬元支付劉O國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其他繼承人亦未曾表示不應以此10萬元支付,復未支付任何處理劉O國事務之款項,足見其等至少有默示同意被告等可以提款
- 另被告等提領10萬元係經郵局審核無誤而交付,既然合乎約定方式,即未受到損害,亦無因此造成帳戶存款業務之正確性發生錯誤
-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2人為姊妹,其父劉O國於106年3月22日上午7時7分許過世時,劉O國之子女除被告2人外,其餘均已過世,由劉O國之孫O女劉O宏、劉O伸、劉O薇(前三人為劉O國長子劉O榮之子女)、劉O麟、劉O靜(前二人為劉O國次子劉O華之子女)、劉O安、劉O佑(前二人為劉O國四子劉O貴之子女)代位繼承,被告2人在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於其父劉O國死亡後之同日,由被告甲OO將所保管之劉O國上開臺東大同路XX號卷第36-39頁),並有訃聞、戶籍謄本(除戶、現戶)、繼承系統表及106年3月22日提款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他字1506號卷第109頁、基隆地檢署他字874號卷第139-142、23-51頁、基隆地檢署交查字471號卷第96-3頁)
-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劉O國係於106年2月4日入住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至106年3月22日止,此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基隆地檢署他字873號卷第69頁)
- 而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答辯狀及檢具之相關證據,其等於106年間所支付劉O國之相關費用分別為:①愛心老人養護中心106年1月、2月費用各35,480元、37,950元,②106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至同月22日住院醫療費用各88,902元、7,869元,③106年2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住院看護費共39,000元,④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所購買住院期間使用之物品,共30,037元,⑤喪葬費用共280,440元,共計為51萬9,678元等情,有愛心養護中心收費明細表2紙、醫療費用收據2紙、收據6紙、統一發票35張、台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代辦服務費用明細單3張、台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張、融薪生命管理公司喪葬費明細、台東市殯儀館功德廳喪葬費明細各1張、統一發票4張、基隆金寶塔申辦單2張及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張在卷足參(見基隆地檢署他字874號卷第15-17、199-200、216-217、224-226、227-255頁)
- 惟劉O國所有之①臺東大同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14日,遭提領58萬元,③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3日、6日、14日,各遭提領47萬8,800元、10萬元、21萬元等情,有台東大同路XX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台灣銀行台東分行108年5月24日臺東營密字第1085000669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足稽(見基隆地檢署交查字471號卷第101、109-111、119、125頁),是劉O國上開帳戶自106年2月3日至同月14日止,共計遭提領176萬8,800元
- 又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被告2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2人於106年2月間已提領劉O國帳戶內存款共達176萬8,800元之多,已遠逾其等所述需支付之劉O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依上開證據,劉O國106年2、3月間醫療費用共計96,771元,喪葬費用共計280,440元),及其等所繳納上開關於劉O國之相關費用(共計51萬9,678元),故縱使劉O國於生前曾告知被告2人可提領其帳戶內存款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惟被告2人於劉O國過世時,在所提領之劉O國存款已遠遠足以支付劉O國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之情形下,卻仍再次提領劉O國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10萬元,自難認係經劉O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㈢
亦無足生損害云云,要屬無稽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O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繼承人劉O國既已死亡,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劉O國亡故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推由被告乙OO持劉O國之郵局存摺、印O章,填寫提款單提領劉O國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10萬元,致使郵局承辦人因不知被繼承人劉O國已死亡,誤認被告乙OO係獲得劉O國授權而交付10萬元予乙OO,自足以生損害郵局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劉O宏等7名繼承人之權利,不因郵局未遭劉O國其他繼承人要求賠償而有所不同
- 被告2人之辯護人空言辯稱其他繼承人有默示同意,亦無足生損害云云,要屬無稽
- ㈣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三、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惟被告等所為尚O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原審以被告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被告等所為尚O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
- 丙OO以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等就劉O國遺產乙事,業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7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丙OO以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
- 被告等則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惟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是被告等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等明知其父親業已死亡,在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劉O國名義,偽造提款單提領存款,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其他繼承人權益,及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分工,暨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等就劉O國遺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四、
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被告等於上開提款單上所盜蓋之劉O國印O章係真正,故該印O自非偽造之印O,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至被告等詐得之10萬元,雖係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然原O劉O國之遺產,被告等既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如再予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林渝鈞提起公訴,丙OO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惟被告等所為尚O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210條
-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