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
有再次斟酌量刑之必要等詞
- 乙OO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審漏未考量被告為告訴人胞弟,無視告訴人罹患重症之身體狀況,仍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影響,有再次斟酌量刑之必要等詞
- 三、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遵守同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能控制情緒而傷害告訴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O和解,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2、55頁),併考量本案係偶發事件,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又本案屬被告偶發犯行,其已和解並獲告訴人原O,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怡廷提起公訴,乙OO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甲OO與乙○○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5樓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乙○○,致乙○○撞擊牆壁,乙○○因而受有右手掌、右前臂、左O臂、右膝鈍挫傷併瘀傷、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頭部損傷併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左側耳鈍傷、左側聽力受損等傷害,業經乙OO當庭更正)
- 二、
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 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乙OO、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55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45至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又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係右手掌、右前臂、左O臂、右膝鈍挫傷併瘀傷、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傷等傷害,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起訴書將此部分誤載為被告所受之傷勢,然此部分業經乙OO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附此敘明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O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經其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
- 惟念被告前無類似罪質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平素應非逞凶鬥狠、恣意妄為之輩,且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復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O、為自營業者、須扶養女兒(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怡廷提起公訴,乙OO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