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係王O希、陸O庭之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O地,分別利用借住王O希宿舍及陸O庭住處之機會,竊取王O希如附表一編號1、2、陸O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
- (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刷卡時間,各持上開竊得之王O希、陸O庭信用卡,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3、6所示夏O尼鐵板燒-板橋民生店(下稱夏O尼板橋民生店)、小蒙牛-板橋店購買新臺幣(下同)82,400元、61,800元、115,335元之餐券,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以刷卡結帳,及分別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王O希」、陸O庭英文名之署名,用以表彰王O希、陸O庭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各1紙後,再將之交付各該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王O希、陸O庭本人刷卡消費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餐券交付予甲OO,足生損害於王O希、陸O庭、夏O尼板橋民生店、小蒙牛-板橋店、花O(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O銀行)、澳盛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刷卡時間,持上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O希所有之花O銀行信用卡,於慕尼鐵板燒-臺北中山店(下稱夏O尼臺北中山店)欲刷卡購買餐券72,000元,並將該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以刷卡結帳,用以表彰係王O希本人持卡消費,惟刷卡交易失敗,甲OO復減少消費金額30,900元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刷卡成功,旋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O希」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簽帳單1紙後,以表彰王O希、陸O庭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將之交付該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王O希本人刷卡消費,使該店員誤信係王O希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餐券予甲OO,足生損害於王O希、夏O尼臺北中山店、花O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四)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刷卡時間,持上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王O希所有之澳盛銀行、花O銀行信用卡,於夏O尼臺北中山店欲刷卡購買餐券25,750元、15,450元,並將該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以刷卡結帳,及在消費金額15,450元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O希」署名1枚後,交付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店員誤信係王O希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餐券予甲OO,足生損害於王O希、夏O尼臺北中山店、澳盛銀行、花O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五)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夏O尼板橋民生店欲刷卡購買餐券,並將上開竊得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刷卡結帳,用以表彰係王O希、陸O庭本人持卡消費,惟因初O刷卡均交易交敗,復變更消費金額接續刷卡2次、3次(各次刷卡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致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
- 二、
花O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陸O庭、國泰世華銀行、花O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乙OO、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O希、證人即告訴人陸O庭、證人即花O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李O益、證人即夏O尼鐵板燒板橋民生店副店長黃首程、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調查科調查人員陳O村、證人即餐券買受人黃O煜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被告供述、人證、書證及卷頁)
- 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新舊法比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 四、
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 (一)
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事實欄一(二)、(四)之附表二編號1、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事實欄一(五)之附表二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簽帳單上偽造「王O希」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陸O庭英文名之署押行為,各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
起訴書認此部份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5、7之刷卡消費犯行,係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信用卡,各利用在同一家商店消費之同一犯罪機會,密接刷卡消費,刷卡消費時間密接連續,堪認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O性,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就附表二編號2、4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5、7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 起訴書認此部份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三)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四)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竊盜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5罪、詐欺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
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風化罪,與本案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 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六)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 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行為之實行,惟交易皆未成功,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考量該等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五、
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
惟查
- 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遂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
- ⒈
原審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經裁量後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詳如前述原審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經裁量後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前述,原審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 ⒉
就被告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未洽
-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O,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O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花O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未洽
- ⒊
乙OO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 乙OO上訴意旨以本案遭盜刷金額高達507,250元,被告迄今未曾項被害人王O希、告訴人陸O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O商業銀行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花O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乙OO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 ⒋
然主張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所犯對王O希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持王O希信用卡盜刷之行為,各應以單一犯罪論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又附表二編號5、7均未刷卡成功,未造成他人損害,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量刑不相當云云,均無理由
- 然主張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 ⒌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二)
坦承不諱
- 爰審酌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王O希、告訴人陸O庭之信用卡,再冒用其等名義盜刷信用卡進行消費,且偽造其等簽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O希、告訴人陸O庭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花O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尚未與被害人王O希、告訴人陸O庭及澳盛銀行(已整併為星展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或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沒收:
- (一)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O希」署押及陸O庭英文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而簽帳單係收單之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留存之憑證,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其已自行歸還被害人王O希,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被告所竊得附表一編號3之信用卡,並未返還告訴人陸O庭,然因客觀價值低微,且經申報掛失後,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併執行之,末此敘明 |又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刷卡金額,各為82,400元、30,900元、61,800元、41,2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消費25,750元加計編號6消費15,450元)、115,33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就其所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花O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惟尚未給付約定之分期款項,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欠刑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惟若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乙OO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邱文中提起公訴,乙OO張家維提起上訴,乙OO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事實欄一(二)、(四)之附表二編號1、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事實欄一(五)之附表二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三) 理由 | 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 (五) 理由 | 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 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 (六) 理由 | 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 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 ⒈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⒉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
- (二) 理由 | 沒收
- (三)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