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俱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66號卷一第354至356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70頁、第165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李O華、黃O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266號卷一第221至230頁、第291至293頁、第370至373頁、第376至378頁、第408至410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858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114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O華與被告以LINE通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66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63至69頁、第235至237頁、第259至266頁、第281至283頁、第385至388頁),復有Iph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
當屬合理之認定
-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 關於被告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O金額為何
-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O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O,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 是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伊賣毒品給證人時,他們會分一點給伊O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 於原審審理中稱:販毒有利O、利O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 ㈢
均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5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刑之減輕事由:
- 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
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
- 經查,原審曾函詢本案承辦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詢問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目前僅有被告警詢筆錄供述之證詞,無其他具體事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2月22日新北警蘆O字第110440814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
- 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廖○○警員查O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甲○○」,覆以:並未查獲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O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
- 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 被告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超過1公克,販賣金額最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非處於同一水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
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
-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牟O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 然考量被告所為皆係小額販賣,相較於毒品中、大盤販賣者,惡性尚非甚鉅
- 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已知國家禁毒政策,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痛改前非
- 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時清楚交代,堪認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間隔、數量、金額、獲利,兼衡被告需要扶養母親、幼女,在菜市場賣牛肉等生活狀況、高O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6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另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5次犯罪事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或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涉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第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供出上游,積極配合調查,但至今仍未查獲上游,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 惟查: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 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自難遽指為違法
-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自難遽指為違法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