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影片檔案)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間透過HeyXXX交友軟體,認識少年A女(卷內代號AD000-A109285號、96年7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並與A女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用以聯絡
- 嗣甲OO於與A女聊天過程O,得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影片檔案)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提出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對價,引誘A女拍攝裸露照片,經A女允諾後,二人即於109年4月25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會面,由甲OO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XX號之「上O閣精品旅館」,約於當日18時28分許入宿該旅館412號房,甲OO即以其所有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A女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O性慾,由A女自著衣逐步褪去全部衣物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數位影片及照片,而使A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且於拍攝期間,數度同時以手撫摸、揉捏A女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事畢其即於同日19時53分許退宿,搭載A女離去,並將上開數位影片及照片之檔案存入其所有之電腦內
- 嗣經警方O搜索票至甲OO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等物而查獲上情
- 二、
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A女之父(卷內代號AD000-A109285A、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依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父之姓名暨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年籍、住居所等資訊,乃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 二、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下同)、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A女、告訴人A父於偵查中、證人即上O閣精品旅館員工郭O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AD000-A109285」遭妨害性自主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三重分局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被告於旅館內所拍攝A女之照片)、上O閣精品旅館住宿旅客名單O已退房查詢資料、上O閣精品旅館412號房照片、原審法院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軌跡、事件紀錄清單O監視器擷圖、被告手機內安裝交友軟體HEYXXX之畫面照片、被告與A女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扣案電腦J槽中DIAXXX-酪梨資料夾內存有涉案照片及錄影檔案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 此外,復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腦主機1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 因上開各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O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再依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
原審判決亦依此而論罪,核無違誤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以數舉動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照片,並於拍攝當中數度同時撫摸A女之胸部,以遂行各該犯罪,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原審判決亦依此而論罪,核無違誤
- ㈢
仍不足以動搖對於兒童O少年法益保護之重要性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在被告之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時自不得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雖係徵得A女同意後拍攝其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影片、照片等電子訊號,然其為成年人,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3頁),對於何O當為、何O不應為有判斷能力,竟在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少年之情況下,仍以提出對價之方式引誘A女為前開行為,所為殊屬不該
-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固深感後悔,並一再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被害人之父、母則迭次拒絕和解,並表明被告應負當受之罰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7、105、107、125頁、本院卷第33、111、113、135、137頁),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迄未獲得被害人父母之諒解
- 又被告所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正理由乃為保護兒童O少年免於性剝削,故針對有期徒刑及罰金等罰則部分均予以加重,此乃立法者考量兒童O少年之年齡幼小,而基於社會防衛目的所為之立法裁量,與「兒童O利公約」於前言中揭示「兒童O依本公約第1條規定,所稱兒童O指未滿18歲之人)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同其旨趣,是法院應嚴予遵守修法意旨,在被告之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時,自不得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否則將悖於上開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精神
- 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行為態樣,並無非得對A女引誘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不可,否則其將陷入處境堪憐之情況,以及對於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O少年之保護,具有法益上之重要性,並為普O價值,因認如對其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即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
- 雖然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亟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自陳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積極從事志工服務、自小功課優異、屢屢為公O捐款,並簽署器官捐贈同意書,以及其父母離異,需照料其母親及祖O等情,有其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 惟經綜合上述各情全盤考量後,仍不足以動搖對於兒童O少年法益保護之重要性,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 原審判決亦本此意旨,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乙節,並無違誤
- 被告上訴求為依該規定減刑,為無理由
- ㈣
是被告上訴要求宣告緩刑,亦屬無據 |不符刑法第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尚未成熟,對於性自主及個人隱私保護之判斷能力不足,竟為滿O私慾,引誘A女使其被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影片供己觀賞,且對A女為猥褻行為,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可見其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欠佳
-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良好,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前開影片、照片與他人分享或上傳至任何平台或外流之事,而未使法益侵害擴大之情節
-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律禁止義務之惡性、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防疫旅館櫃檯人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需扶養照料雙親、胞弟及祖O,暨如上所述之其身心狀況、積極從事志工服務、自小功課優異、屢屢為公O捐款、簽署器官捐贈同意書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 原審於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與罪責相當,應予維持
- 因原審所科刑度已屬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上訴求為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 又因被告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符刑法第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是被告上訴要求宣告緩刑,亦屬無據
- 三、
關於沒收部分:
- 按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拍攝A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裝置,且上揭電子訊號亦存放於該手機中,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亦存放有本案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自應依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原審判決亦依此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違誤
- 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部分亦屬有據
- 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蕙甄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又被告所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正理由乃為保護兒童O少年免於性剝削,故針對有期徒刑及罰金等罰則部分均予以加重,此乃立法者考量兒童O少年之年齡幼小,而基於社會防衛目的所為之立法裁量,與「兒童O利公約」於前言中揭示「兒童O依本公約第1條規定,所稱兒童O指未滿18歲之人)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同其旨趣,是法院應嚴予遵守修法意旨,在被告之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時,自不得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否則將悖於上開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精神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 刑法第227條第2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關於沒收部分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