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向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 嗣於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與吳O筆(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650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XX號城市商旅000室房間內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白O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46.18公克、推估毒品總純質淨重約42.99公克
- 淡黃棕色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74.00公克、推估毒品總純質淨重約70.77公克
- 白O結晶1包:驗前毛重0.83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13.76公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粉末檢品1包:淨重0.19公克
- 粉末檢品4包:合計淨重19.67公克、純質淨重4.68公克
- 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7.17公克、純質淨重1.72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分裝袋6包、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新臺幣8萬3,200元及振興劵2萬0,300元,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
供述證據 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 被告雖未到庭,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結果均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 |坦承不諱
- 被告雖未到庭,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O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記載之事實大致相符
-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可以證明:扣案之白O晶體3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99公克
- 淡黃棕色晶體3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推估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77公克
- 扣案之白O結晶1包(驗前毛重0.8377公克):送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也可以證明,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淨重0.1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
- 扣案之粉末檢品4包(純質淨重4.68公克)、碎塊狀檢品1包(純質淨重1.7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
- ㈡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綜上證據及理由,足認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三、
沒收部分:
- ㈠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物,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因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無涉
-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未洽,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皆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
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覺原審判刑過重,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 惟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經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重達113.76公克,數量不少,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除外)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從事種田、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項,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