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甲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O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竟先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7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O慶」之人(下稱「王O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王O慶」指定之密碼335577後,於106年12月20日7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街XX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航福門市,依「王O慶」之指示,透過寄件之「店到店」服務,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位在彰化縣○○市○○路XX號之統一超商大竹門市轉交他人收受,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王O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王O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甲OO即以此行為幫助「王O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 嗣該「王O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㈠於106年12月22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撥打電話予賴O中,佯稱賴O中之前在BarXXX訂購抱枕時,誤將貨品訂購成12份,須辦理取消手續等語,復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賴O中,佯稱賴O中須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退款手續等語,致使賴O中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2月22日22時25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柏德門市,操作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萬元匯入甲OO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O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於106年12月22日21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假冒臉書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游O芬,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會從帳戶重複扣款相同金額,其會幫游O芬與銀行聯絡以取消此交易等語,復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游O芬,佯稱游O芬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使游O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06年12月22日22時20分許、27分許、55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存款之方式,接續將現金3萬元(含手續費15元)、3萬元、2萬9,980元存入甲OO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O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嗣經賴O中、游O芬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游O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賴O中訴由花O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游O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自均得作為證據 |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O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 而乙OO、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乙OO、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乙OO、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4頁
- 本院卷第62至6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O中、游O芬(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21541卷第14頁
- 偵21542卷第3至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3877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7-ELEO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34卷第14頁
- 偵21541卷第18、22至24頁
- 偵21542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
然查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無辜之被害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涉及本案,對本案犯行並不知情云云
- 然查:
- ⒈
而成O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而基於求職、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O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O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
仍可成O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O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O與犯罪間之聯結
-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O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O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O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O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O」,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O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O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O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O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⒊
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之「王O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O、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O,且存摺、金融卡、印O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O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在科技公司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對此應知悉甚詳
- O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
- 且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12月中旬在FACXXX網站搜尋求職訊息,並留言與對方聯繫,對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伊,要求伊寄送存摺及提款卡給他,每7天為1期,每期伊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為伊O時很缺錢,很心動,所以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後來伊覺得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別人不太妥當等語(見偵21541卷第3至4頁)
-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清楚對方名稱或暱稱,也沒有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或截圖
- 伊知道現在報章雜誌均有宣導不能把帳戶密碼、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拿作不法使用,也清楚存摺與提款卡的作用,因為伊O己有負債,想說多賺一點錢,所以就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對方,伊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什麼錢,只剩下43元,不怕對方領走伊帳戶裡面存的錢,伊於寄出去時有想到將存摺跟提款卡寄給別人不太妥當等語明確(見偵934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對於「王O慶」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王O慶」於取得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O斷點,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該「王O慶」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
- 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之「王O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⒋
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
-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1541卷第3至4頁),可知被告與「王O慶」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王O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王O慶」見面,而「王O慶」所稱之內容係以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按期領3,000元之方式徵求可供租用之帳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更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3,000元之報酬,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況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公司使用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對話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其金融卡密碼,顯見被告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O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 又觀之前引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將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餘額僅有43元,相隔5日,告訴人2人即先後匯入或存入2萬9,912元、3萬元(含手續費15元)、3萬元、2萬9,98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情形下,將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王O慶」,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供「王O慶」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足認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O
- 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㈢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本案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王O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O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O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乙OO起訴書認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及予提領,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
- ㈡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
刑之減輕:
- 四、
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2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O芬達成調解,盡力賠償告訴人游O芬之損失(告訴人賴O中則經原審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其職業為科技公司品保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O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又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O芬達成調解,並均如期給付賠償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賴O中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 況告訴人賴O中除未參與本案刑事訴訟之進行外,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賴O中因受詐所受損害2萬9,912元,亦未與之商O和解事宜,而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O,容有未當,故認應有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之必要,被告所科處之刑除量刑過低外,亦無暫不予執行之情形,自無予以緩刑宣告之餘地云云
-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O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2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乙OO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 且乙OO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賴O中以2萬9,912元達成和解,並依其與告訴人賴O中之和解內容,當庭先行給付告訴人賴O中和解金額2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7至68頁),是乙OO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李堯樺提起公訴,乙OO林欣怡提起上訴,乙OO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乙OO起訴書認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及予提領,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
-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之減輕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之減輕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