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女友李O筠(業經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晚間某時,與應O要求喬裝買家之王O智,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王O智,並約定於107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前見面,由甲OO出面與王O智進行交易,甲OO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8367公克)及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警方O循線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查獲李O筠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1389號卷〈下稱偵11389號卷〉第8至10、137至138頁,原審訴緝卷第136、183頁,本院卷第128、13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O筠、證人王O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李O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O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下稱偵11388號卷〉第16至18、127至128頁,原審原訴卷三第148至149頁
- 偵11388號卷第40、116至117頁
- 原訴卷三第139頁
- 偵11389號卷第43、122至123頁
- 偵11389號卷第3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通話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等件為憑(見偵11388號卷第44至54、65至66頁
- 107年度偵字第19238號卷第59頁)
- 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8367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34.488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456號鑑驗書附卷足參(見偵19238號卷第59頁)
- 復有被告用以聯繫販毒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
-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㈡
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 因而販賣之利O,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 然衡O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
-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李O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王O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㈢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刑法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O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復衡酌其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㈡
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若於事實審終結前查獲上游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非臨時起意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警方O過王O智主動聯繫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才打電話問老闆李O龍,原審竟認被告非偶一為之、非臨時起意,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至多係為李O龍牽線販賣,非大盤毒梟,所造成之損害及惡性難為重大,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游,若於事實審終結前查獲上游,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㈢
O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次減輕其刑 |而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O反毒,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對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從中牟利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實非良善,且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觀諸其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亦無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
- O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即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而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無可採
- ㈣
並無過重之情形
- 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 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 是原審之量刑尚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
- ㈤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 又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上游李O龍,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5日桃檢俊知107偵12872字第1109005311號函、110年6月24日桃檢俊知107偵19238字第110906102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1175號函、110年6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2888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1至105頁、原審訴緝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55至57、10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㈥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比較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