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甲OO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甲OO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甲OO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微型錄影器壹個(含記憶卡壹片)沒收。
- 事 實
- 一、
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
- 甲OO與代號3347-10506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其與甲女交往期間,曾徵得甲女同意,拍攝甲女裸照等私密照片及影片,嗣因不甘甲女與其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甲女傳送「搞到我現在出國夢想完全不能了你爽了吧?告訴你吧!照片影片我70%以上備份起來了(我可沒講什麼照片影片啊!呵呵)!有心談自己講!不要再搞到大家!夠了啦!煩死了!」、「請妳好好看完!等你之後解除封鎖!我會等著看!看你要怎樣面對之後的我們!逃避?還是面對?好好的?還是要比照你自己講過的辦理?我當然是想好好的啦!如果你硬要逃避!也是逃避不了的!還是得比照辦理完才能結束的!我醜話講在前」等訊息,示意其握有對甲女名譽不利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俟甲女請求其不要將之外流時,表明除非甲女與其性交(俗稱「分手砲」),其才會答應甲女之請求,將該等照片及影片刪除等語,以此手法,脅迫甲女於105年7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與其一起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貝多芬旅館」505號房,任由其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 ㈡
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
- 甲OO知悉氟硝西泮(FluXXX,簡稱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使人施用,詎於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得逞之後,另萌生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上開旅館房間,欺瞞不知情之甲女飲用其預先摻入氟硝西泮之蜂蜜水,使甲女因藥效發作而陷於昏睡之際,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而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2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 另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暗中使用微型錄影器1個(含記憶卡1片),拍攝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而無故竊錄甲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 二、
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
-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代替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 二、
證據能力:
-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 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82頁、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訴相合(偵卷第81至84頁、原審卷一第64至77頁),且有證人即「貝多芬旅館」職員洪O儒、王O婷之證述可參(偵卷第72至73頁),及電話簡訊畫面(偵不公開卷第22、3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不公開卷第36至38頁)、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筆錄(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4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3至2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偵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
- 再者,扣案之微型錄影器1個(含記憶卡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竊錄上述以藥劑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O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8頁),復有該微型錄影器扣案可供佐證,及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126頁)、扣案物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3頁、偵不公開卷第28至29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91-2至91-5頁)、還原竊錄影像檔案光碟(原審不公開卷第12-1頁)、原審勘驗上開檔案筆錄(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至116頁反面、167至174頁)、錄影畫面擷圖(原審不公開卷第17至20頁)、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
- 且案發之後,經警採集相關檢體送驗結果,甲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O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37乘10之負18次方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不公開卷第17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1日刑生字第1050810009041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62至63頁)
- 甲女案發後至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7-AmiXXX,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5年9月7日檢驗報告(偵卷第64至6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4日北總內字第1071500466號函(原審卷一第89頁)、109年4月21日北總內字第1090001747號函文及所附檢驗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
- 又甲女並無服用睡眠或身心障礙藥物之就診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7年7月5日健保醫字第1070058022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
- 而氟硝西泮(FluXXX)主要用途為治療失眠症,服用後會有鎮靜、嗜睡、頭暈、全O倦怠無力等中樞神經抑制之生理症狀
- 一般沒有服用睡眠或身心障礙藥物紀錄、體型中等之年輕女子,服用建議的治療劑量(0.5至2毫克)後,當然有可能出現昏睡情形
- 一般而言,口服治療劑量的氟硝西畔後,人體產生鎮靜作用的起始時間約為20至30分鐘,至於作用的尖峰時間(作用最明顯之時間)則約為1至2小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4日北總內字第1090003809號函覆意見可憑(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與被告供承之犯案情節互核尚無不合
-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 ㈡
自應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可採
- 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及上訴之初O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及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警詢時受有心理壓力,自白並非實在云云
- 然此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警詢等所言均出於任意性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不符外,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過程,可知被告陳述內容涵蓋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並能主張及維護自己權利,未見有何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3至15頁反面),且被告警詢時之精神狀況良好乙情,亦據證人即負責紀錄之警員古O淦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至76頁)
- 另被告曾辯稱非有意於蜂蜜水中加入含FM2等之催情藥物,僅係加入感冒藥供甲女飲用一節(見本院卷第139頁),除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期日所為自白不符外,更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檢驗報告迥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自應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可採
- ㈢
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就有調查必要部分,依法調查之
- 其餘均經辯護人予以捨棄(本院卷二第83頁),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仍不影響犯罪之既遂,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
- 被告拍攝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此部分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成O上開加重條件,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O或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
- 本件案發地點為旅館房間,被告暗中使用微型錄影器所拍攝之內容,為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顯具相當之隱密性,且拍攝畫面包含甲女之臀部等隱私部位,自應依該款規定處罰
- 又該罪係以行為人開始實行竊錄為著手,於已錄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O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為既遂
- 一旦錄取後,罪即成O,縱被告事後已將相關檔案紀錄刪除,仍不影響犯罪之既遂,附此敘明
- ㈡
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難認可採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 按氟硝西泮(FluXXX,簡稱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O藥劑(見偵卷第64頁),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利用同一次下藥機會,於密集時間內,在相O地點,先後2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藥劑強制性交一罪
- 起訴書認上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誤會
- 又此部分所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乃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部分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3罪(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 辯護人以被害人相O、犯罪時間相隔非久,主張被告係基於1個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本院卷二第84頁),難認可採
- ㈢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O言之,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度刑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 本案被告不思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其以握有甲女私密照片及影片,致甲女不得已而與其一起前往旅館房間為性交,已屬非是,詎於強制性交得逞之後,竟變本加厲,另以欺瞞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手法,致甲女陷於昏睡之際,再對甲女為性交,並竊錄其對甲女性交之過程O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呈現相當之惡性,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隱私權及身體健康等法益,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 即令O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與甲女曾O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後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認罪、已與甲女成O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
- 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情輕法重,難謂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 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 ㈣
惟查 |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採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利用同一次下藥機會,於密集時間內,在相O地點,先後2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認上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20頁),已有未合
- 又此部分被告除以藥劑強制性交甲女,而侵犯甲女之性自主權外,另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無故竊錄甲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侵害甲女之隱私權,二者主觀犯意迥然有別,行為截然可分,且無過度評價之虞,自無從論以一罪,應予分論併罰
- 原判決僅執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遽謂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見原判決第19頁),亦屬未洽
- ⒉被告雖迭次否認強制性交等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認罪,且與甲女成O調解並賠償損害,甲女並具狀表明願意寬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6頁)、甲女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認允當
- ⒊扣案之微型錄影器1個(含記憶卡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依法應予沒收(詳下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上開微型錄影器非屬被告所有,未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2頁)
- 被告提起上訴,固曾否認犯行,惟屬卸責之詞,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採
- 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
- 惟上訴意旨以被告已與甲女成O調解等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述其他未洽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 ㈤
且於法不合,礙難照准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
- 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不思善加處理雙方感情問題,因不甘甲女與其分手,為逞私慾,竟先後對甲女為上述犯行,毫不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及身體健康等法益,呈現相當之惡性,對於甲女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年紀尚輕,行為時O成年,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認罪,已與甲女成O調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非劣,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25頁戶籍謄本、83頁被告供述)、案發後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診斷證明)、曾O107年2月間從事賑災善行(見本院卷二第27至47頁網頁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且斟酌被告所犯罪數、各罪之罪質、每次犯罪之手法及過程O前後犯罪相隔時間接近、被害人為同一人、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及卹刑之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 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有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
- 被告以其於案發後罹患精神疾病等由,請求諭知緩刑,難認有據,且於法不合,礙難照准
- ㈥
沒收:
- 本案被告於竊錄後,嗣將所竊錄之內容全數刪除,故扣案之微型錄影器及記憶卡內,並無任何檔案資料留存等情,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確認無誤,有鑑定報告可憑(原審卷一第91-2頁反面)
- 惟該微型錄影器1個(含記憶卡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221條第1項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新舊法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新舊法
- ㈤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新舊法
- ㈥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21條第1項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