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 甲OO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 嗣於107年8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OO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A棟3樓之居O執行搜索,及於該居O地下2樓對甲OO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 二、
又陳O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海O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陳O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又陳O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又陳O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且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779號卷〈下稱桃園地檢偵字第23779號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第157至164頁、第204頁及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耿O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偵字第23779號卷第67至69頁、第121至12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偵字第107002100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大園分局刑案卷宗〉第49頁、第70至71頁、第74頁正反面)
- 又查獲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O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O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O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777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015號卷〈下稱雲林地檢署偵字第5015號卷〉第101至102頁)
- 另將其餘未試射子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98017341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有上開槍枝、子彈扣案足資佐憑
- 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 ㈡
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罪名
- ⒈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 本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 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
- 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 則本案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 ⒉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㈡
罪數
- ㈢
刑之加重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完畢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今復再犯同樣之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參、
駁回上訴之說明
- 一、
量刑與沒收之說明,亦為妥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原審認被告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有麻藥、恐嚇取財、搶奪、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收受贓物、竊盜、毒品、過失傷害、偽證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O勢將產生不安,被告所為實不宜輕縱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麵包師傅,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鑑定時O射後不具子彈之效用,難認係違禁物,而不予沒收
-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之說明,亦為妥適
- 二、
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云云,然查:
- 被告上訴以本案槍彈係自願同意員警搜索,未經發覺前,主動交付本案槍彈,應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另106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不同,無證據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 原審判決援引被告91年間槍砲案件,距今時間已久,非本案可構成累犯之前案,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云云
- 然查:
- ㈠
即應O其犯罪已被『發覺』」 |刑法第62條亦有明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有明定
- 是以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O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O其犯罪已被『發覺』」(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已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
- 被告於108年8月1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海O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員共同持雲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A棟3樓進行搜索,搜索範圍包括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本案查獲扣案槍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雲林地院107年聲搜字第000459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偵字第5015號卷第3至5頁、大園分局刑案卷宗第49頁),則警、偵人員搜索被告所有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
- ⒉
僅屬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3顆是我一位朋友耿O生(綽號『排骨』)所有,他107年7月30日19時向我借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警方107年8月1日下午搜索該車輛前,我跟警方O車內我有放置毒品,搜索時我才發現有一把槍放在車內,該槍枝我曾經看過我朋友耿O生(綽號:排骨)拿過」等語(見大園分局卷宗第4頁正反面),參以其於同年8月2日下午移送檢察官初訊供稱:「(問:警察在AXL-5087車輛上扣得改造手槍1把、子彈3顆,為何O所有?)答:『排骨』耿O生
- 前兩天耿O生有借用該部車使用,他把槍放在置物箱但我不知道,而且之前我有看過他拿那把槍,耿O生沒有車子,平時出入都是我或朋友載,他可能前幾天去處理事情,所以把槍放在車上
- (問:你確實不知道你使用的車輛上放有槍及子彈?)答:不知道」等情(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5頁反面,載於原審卷第175頁),由此觀之,被告既已辯稱其於警員搜索前不知上開車輛內藏放有扣案手槍及子彈等言,則其於警員進行搜索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自未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持有扣案槍彈而藏放於該部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甚明
- 參諸被告於警員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查獲上開扣案槍彈時,否認知悉及持有該等扣案槍彈之事實,甚至為求卸責,尚且杜撰查獲之槍彈係案外人耿O生所藏放之情節,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耿O生到案對質後,被告始承認該槍彈為其所持有,並對於造成耿O生困擾乙節感到抱歉等情(見桃園地檢偵字第23779號卷第67至68頁、第121至123頁),益見被告所持有上開槍彈,係員警執行搜索中於被告車輛中所主動搜出,且可直接明確指向被告犯案,應O被告犯罪已被「發覺」
- 其於員警查獲其持有扣案槍彈前,既未主動供述或交出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而為警查獲後,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縱令被告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屬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
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至海洋委員會海O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回函所附之偵查員林O宇職務報告(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卷第117至121頁),僅敘及被告為警搜索當時主動交付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違禁品,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要與其本件持有槍彈犯行自首與否無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㈡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亦已就被告所犯之罪說明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
- O況被告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質雖不相同,但本案所犯係非法持有槍彈所生危害更鉅,加以原審綜合考量被告前已犯有未構成累犯之槍砲條例案件罪行,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已就被告所犯之罪,說明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自難指原判決有O違誤
- ㈢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及依累犯規定加重違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則本案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完畢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今復再犯同樣之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法條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罪名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罪名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罪數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之加重
- 一、 理由 | 駁回上訴之說明 | 論罪
- ㈠ 理由 | 駁回上訴之說明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駁回上訴之說明
- ㈡ 理由 | 駁回上訴之說明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