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8年9月底某日時,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江O祥、林O柔(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張詩如(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囑警追查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O德(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囑警追查中)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陳O清(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復由林O柔、江O祥將前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甲OO,由甲OO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林O柔、江O祥,以此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領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金額作為報酬
-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2月16日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XX號拘提甲OO到案,而查悉上情
- 二、
韓O春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羅O宜、陳O全、韓O春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第159條之2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故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二、
亦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爰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除前述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甲OO均未爭執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O宜、陳O全、韓O春玉及被害人古O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惟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採此等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羅O宜、陳O全、韓O春玉提供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O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
- 一、
應就本案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係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應就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同表編號2電話詐騙之時間「108年10月1日10時11分許」,依卷內資料尚難確認早於編號1「108年10月1日某時」,故仍以編號1作為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
自構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即應O以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自構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O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本案被告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取回,如此一來即難以追查此等資金之去向,自構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 三、
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 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O
- 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本案係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O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拿取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款項交回,以促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整體犯罪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所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 四、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隱匿特定犯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同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本件被告構成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態樣,應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非公訴意旨所誤引同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爰予變更
- 被告與江O祥、林O柔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足認未滿18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共同先後誘騙告訴人羅O宜匯款暨就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均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且時間密接,均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29號)與本件起訴告訴人羅O宜受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均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為自白,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檢察官僅問被告是否承認加重詐欺罪,見偵637卷第132頁,偵2566卷第273頁),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詳如後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 六、
被告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 |是被告各次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至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被告縱僅負責本件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相當貢獻,況被告亦自承其擔任車手工作,有從中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金額作為報酬,故客觀上尚難認其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衡諸本件犯罪手法縝密,受害人數及金額均非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如期給付和解金,是被告各次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
- 七、
本院仍會於量刑時妥為審酌,附此敘明 |是尚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
- 另被告辯稱其到案時已脫離系爭詐欺集團,並坦承犯行及配合檢警調查,有指認該集團成員,說明分工運作之情形,交代金錢之流向等語
- 經查,縱使被告到案時確已脫離系爭詐欺集團,且於偵查中有指認該集團成員及為詳細說明,然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江O祥、林O柔等人之犯行,乃係由檢警調查蒐證及分析比對而查獲(見偵637卷第3頁,偵2566卷第5頁),並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或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系爭詐欺集團之情形,是尚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之要件
- 惟被告坦承犯行及配合檢警調查等犯後態度良好之情,本院仍會於量刑時妥為審酌,附此敘明
- 肆、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原判決㈠未及併予審究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 ㈡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 ㈢未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因子
- ㈣漏未說明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均有未洽
-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到案時已脫離系爭詐欺集團,並坦承犯行及配合檢警調查,有指認該集團成員,說明分工運作之情形,交代金錢之流向
- 又其與前妻共同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請求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 如前所述,本件雖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之要件,且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坦承犯行及配合檢警調查等犯後態度良好之情,仍應於量刑時妥為審酌,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 伍、
量刑及沒收
- 一、
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即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除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其已坦承犯行及配合檢警調查,且與告訴人陳O全及被害人古O城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7至68頁、第93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如期給付和解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態樣、所生損害、所獲報酬等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併考量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件各次犯行,雖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然被告之提款行為實際上均集中同一日,且提領地點均在桃園市龜山、桃園兩區境內,又其擔任車手之犯罪手法同一反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O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
沒收部分:
- ㈠
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不含手續費)之2%,原應予沒收
- 然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提領款項全為被害人古O城之受害款項,而其就同表編號3所提領款項中大多數為告訴人陳O全之受害款項(見卷附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O全及被害人古O城均簽立和解筆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如期給付和解金,惟和解筆錄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之效力,如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啻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㈡
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提領告訴人韓O春玉、羅O宜受害款項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金額12萬元(不含手續費)、15萬元之2%,即2,400元、3,000元(見偵637卷第132頁,偵6029卷第333頁),共計5,400元,如就此部分予以沒收或追徵,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而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
- 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O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陸、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惡性畢竟未若該集團其他為首之成員,且被告參與時間甚短,犯後已坦承犯行及配合檢警調查,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及社會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是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執行,應足以獲得警惕而可達預防、矯治之目的,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附此敘明
- 柒、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是本案被告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取回,如此一來即難以追查此等資金之去向,自構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 四、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均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為自白,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檢察官僅問被告是否承認加重詐欺罪,見偵637卷第132頁,偵2566卷第273頁),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詳如後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
- A第2條
- A第14條第1項
- A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
-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刑法第55條
- 五、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七、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肆、 理由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㈠ 理由 | 量刑及沒收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量刑及沒收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陸、 理由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