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晚間6時3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內側車道上,嗣因甲OO向乙OO按鳴喇叭,其2人因而發生行車糾紛(甲OO、乙OO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市○○區○○路XX號旁,甲OO、乙OO於停車後,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甲OO受有頭部、枕部、頸部、下背部挫傷及左側手背挫擦傷等傷害,而乙OO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 二、
甲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OO、甲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OO、乙OO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 貳、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
- 訊據被告甲OO、乙OO固坦認伊等有因行車糾紛,而於前揭時、地,雙方停車後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辯稱:當時伊開啟車門,乙OO站在伊左邊,左邊是圍籬,他侵犯到伊安全範圍,伊無路可退才作勢把他推離開伊身邊,伊跟他只有這部分接觸,伊沒有攻擊他,也沒有攻擊他的脖子,是他以手強拉伊衣領,伊為保護自己及家人安全,遂予以適當防衛行為,況乙OO一個月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因其他因素造成之風險極大,無法證明是由伊O成的等語
- (二)
被告辯以
- 被告乙OO辯以:伊一下車欲向甲OO理論,並保護家人安全,他卻先一手抓住伊脖子,另一手往伊揮拳,伊等發生推擠拉扯時,他倒地,係因當時有下雨地板濕滑,拉扯過程O他自行跌倒,而非伊將他壓制在地,且伊並未出手毆打他的頭部或身體,倘若伊真有動手毆打他,依照成年男子的體格與力道,應該會造成紅腫瘀青之傷害,而非拉扯過程O容易導致之挫擦傷等語
- 二、
然查:
- (一)
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OO、乙OO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519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23至2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詳如附件)及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70至73頁、第85至93頁),而被告甲OO於109年2月17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枕部、頸部、下背部挫傷及左側手背挫擦傷等傷害,此有被告甲OO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1頁)
- 被告乙OO於109年3月12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則有被告乙OO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至51頁)
- (二)
被告辯稱 |被告辯,然以
- 被告甲OO、乙OO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然以:(1)觀諸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及卷附截圖翻拍照片,復佐以證人甲OO、乙OO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可見案發當時被告甲OO先將被告乙OO推往道路旁之施O護欄後,兩人旋即互有拉扯、扭打,且被告乙OO一度將被告甲OO壓制在地,並由上O下朝被告甲OO揮拳,是認被告2人間互有攻擊
- 而在彼此互毆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縱使他方先行出手,若還擊之一方所為攻擊行為,已不僅止於排除侵害,而更有加害之行為,致彼此間相互攻擊,無從分別何者為不法侵害,即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稽此,被告甲OO、乙OO上開所為之行為,並非止於排除對方之侵害,而均有主動、積極出手攻擊之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OO、乙OO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2)再據前揭各項事證,且衡以被告甲OO、乙OO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見原審訴卷第72頁、第74至76頁),堪認就被告甲OO、乙OO2人拉扯、扭打及揮拳之相O位置而言,確會造成其等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則被告乙OO辯稱:伊沒有朝甲OO的頭部或身體毆打等語,尚無從採信
- (3)又被告乙OO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診斷書就是當時甲OO對伊傷害所造成的,伊的行車紀錄器影片有明顯紀錄甲OO左手抓伊脖子,所以脖子當時有受傷,右側腳的挫傷是伊往圍籬倒去的時候被割傷的,這些都是當時所留下的傷痕
- 因為當時伊等當下發生行車糾紛時有說要報警處理,甲OO原本說好,可是後來他又自己開車離去了,伊老婆說那就不要因為這樣子而送上法院,所以當下就沒去驗傷,是後來甲OO向伊O告的時候,就是當天派出所員警打電話給伊O甲OO向伊O告的時候,伊才跑去驗傷,當時這傷痕也是2月16日那時候行車糾紛所留下的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卷第75至76頁
-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頁),而佐以被告乙OO係經通知於109年3月12日前往○○分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乙OO對於為何O發後未立即前往就診,即已清楚說明(見偵卷第9至12頁),要非悖於常情,況上開被告乙OO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核與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及卷附截圖畫面相合
- 從而,被告甲OO所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因其他因素造成之風險極大,無法證明是由伊O成的等語,亦難認足取
- (4)據此,被告甲OO、乙OO所辯各節,均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非可採,亦無足資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憑佐
- 三、
乙OO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部分: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肆、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甲OO、乙OO僅因行車糾紛,無視往來道路交通安全,竟均下車動手毆打對方,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被告甲OO、乙OO均僅坦承部分傷害犯行,並未未達成和解,取得彼此原諒,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OO所受傷勢較被告乙OO嚴重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見原審訴卷第81頁)、素行、告訴人及公訴人量刑意見(見原審訴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OO、乙OO各量處拘役40日、5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 二、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被告甲OO、乙OO固分別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甲OO、乙OO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甲OO、乙OO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
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末查,被告甲OO、乙OO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且審酌被告乙OO已與告訴人甲OO達成民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司簡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而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成立調解之內容,其等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被告乙OO亦具狀到院陳稱:因與甲OO互毆傷害案件,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我們彼此已取得雙方諒解,達成和解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甲OO、乙OO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 理由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然查 | 被告甲OO、乙OO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 參、 理由 | 論罪部分
- 一、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