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理 由
- 一、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乙OO、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俞O呈於偵查中之指述可參,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密錄器檔案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以及原審對於密錄器檔案內容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 原審亦以此論罪,核無違誤
- ㈡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O侮辱行為,使告訴人人格受損,其蔑視國家公權力,無視法紀,干擾公務員執行勤務之行徑,所為實有可議,本應嚴予非難
-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聲明上訴狀內已表達歉意,並於本院審判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告訴人書立之字據可憑(本院卷第79頁),並獲得告訴人之寬恕(本院卷第73頁),犯後態度良好
- 兼衡其除本件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O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獨居生活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 原審於斟酌一切量刑情狀後,對被告科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與罪責相當,應予維持
- 乙OO上訴雖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似屬過輕云云
- 而被告上訴則求為輕判云云
- 惟乙OO上訴所指之該等量刑因子部分,如上所述,於上訴本院後已有變更,是乙OO之原O訴意旨即失其依據
- 另因被告所為有害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與遂行,不宜輕縱,是其雖於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然經綜合考量全般量刑因子後,本院認仍應對其處予相當之刑罰,始足以維護國家公權力之尊嚴及適正執行,是被告求為輕判,亦無理由
- 均應予駁回
- 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按,被告除本件犯罪外,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雖有可議,但其於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獲得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宣告緩刑(本院卷第73頁),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 乙OO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乙OO林小刊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乙OO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