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已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持有槍彈,但其之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所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毒品、竊盜,與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罪質、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收受本案槍彈之時,尚適用舊法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恰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月12日施行,因修O導致法定刑加重,請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多在舊法時期,係因朋友請託而持有槍彈,動機單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客觀上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已死亡之友人徐O,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
惟查:
- ㈠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徒O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衡以非法持有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法律之嚴O禁制,仍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其惡性已屬非輕,而其供稱係因友人請託代為保管、寄藏本案槍彈,是以其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辯護人徒O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 ㈡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相O或同一罪質之犯罪始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係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原審判決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次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並未認行為人已執行完畢之前案,須與5年內故意再犯之後案,為相O或同一罪質之犯罪,始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係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法院就該個案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違背法規範之惡性更較先前所犯之罪為重,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且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亦不至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毒品、竊盜,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 ㈢
難認有何不當或過重之情
- 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接受友人徐O寄託而代管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惟念其坦承犯行,復未持以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寄藏槍彈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
- 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過重之情
- ㈣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於甲OO房間床上皮包內扣得前揭槍彈
- 甲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5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②105簡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5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3月、3月確定
- 之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 詎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2月初某日,在友人徐O(108年12月12日歿)住處,受其寄託而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x19mm制式子彈、金O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9.0mm金O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各2顆(總計6顆,其中每種各1顆總計3顆嗣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而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XX號住所內
- 嗣為警於109年8月17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許,經甲OO母親同意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甲OO房間床上皮包內扣得前揭槍彈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傳聞證據 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 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 二、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檢視照片6張)、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91896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案手槍、彈匣、子彈照片10張)各1份、扣案槍彈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至23、27、28、31至44、75、79、81至83頁),及查獲槍彈扣案可佐
- 而被告持有之前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O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二、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O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O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O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O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述該局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1至83頁),是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4顆,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則辯護人謂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云云 |顯非可採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或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或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惟被告寄藏本案槍彈直至修O後即109年8月17日19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則辯護人謂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 又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則被告上揭寄藏槍、彈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持有槍、彈之罪
- 而被告基於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查獲改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開規定而為累犯,是辯護人謂被告本案所為並未構成累犯,顯非可採
- 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 按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本案犯罪原因、環境、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事,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不符合該條規定,自無從依辯護人所請,以被告係受友人請託代為保管,且未持以犯罪為由,予以減輕其刑
- 四、
故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接受友人徐O寄託而代管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
- 惟念其坦承寄藏槍彈犯行,復未持以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工作、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寄藏槍彈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扣案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業如前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於扣案子彈中業經試射之3顆部分,因擊發完畢,已失去其效能而非屬違禁物,所留彈頭、彈殼亦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故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 而被告基於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查獲改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事實及理由 | 惟查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㈢ 事實及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刑法第55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