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 甲OO前因酒後駕車致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於吊扣期間為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欲駕駛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XX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本應注意自路XX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東路由西往東方O駛至,見狀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撞擊甲OO所駕駛之上開車O,致曾O又受有左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O挫傷等傷害(甲OO所涉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論罪科刑,上訴後復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 詎甲OO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經當時駕駛機車行經現場之某女機車騎士驅車追上告知其駕車已發生撞人之交通事故,甲OO經此告知已對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事有所認識,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立即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倒地之曾O又、維護該處交通、提供聯絡方式予曾O又、報警或等候交通警察前來處理,反置之不理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 嗣警方O報到場處理,經過濾行經者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審理範圍:
- 本件被告甲OO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下稱原判決)認被告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1年2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改判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其他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諭知前審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亦即回復至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提起上訴之狀態
- 是本院僅就被告此部分所提上訴為審理,本案其他(即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並非此次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O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害人曾O又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我在路邊停車開車出來,我往後看沒有車,是被害人沒看到我自己跌倒,我開出來他才到我旁邊,我當時有打方O燈,我不知道後面有機車倒地,的確有個女騎士過來O我說我撞到人,但我前面沒有車,也沒有發生車禍,所以我就沒下車察看云云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之軍營前,於路旁向OO出車道後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前審及本院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交訴卷第86頁至第87頁,前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第55頁)
-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用路XX號)從外車道出現,車頭已經向O切且未打方O燈,往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龍德路方O前進,一重型機車(000-000,下同)騎乘在直行道上,於白O小客車左車身旁(如圖一、二)
- ⑵影片時間00:08至00:09:白O小客車(註:被告駕駛)向O切且未打方O燈,然後往龍德路XX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打方O燈,無任何示警動作即從路XX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東路駛至,見狀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車尾處,致被害人受有左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O挫傷等傷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
- ⒈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XX號突然從右側路邊出來,對方也沒有打方O燈,我當時在後方閃避不及就碰撞到對方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核與原審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相O,有原審109年6月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61頁、第66頁)
- 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路XX號000-000號機車之被害人行經該處時,見狀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O,致被害人受有左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O挫傷等傷害,被告否認與被害人有碰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⒉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前審均自承:我開出來後,有一位身穿格子紋上衣的女機車騎士有特別驅車往前方追趕我,並告知我撞到人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原審交訴字卷第88頁,前審卷第45頁),並有身穿格子紋上衣之女機車騎士接近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核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⑴影片時間00:09:重型機車騎士倒地後(如圖六、七),白O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無人下車查看
- ⑵影片時間00:10至00:16:重型機車騎士於內車道上倒地不起,則白O小客車未停駛而繼續前行(如圖八),待紅綠燈,一名女機車騎士往前行駛至白O小客車右車身旁(如圖九),後離開現場
- ⑶自重型機車騎士倒地不起至白O小客車等待紅綠燈(影片時間00:00:09~00:01:08)之間,內車道上並無汽機車行駛經過,且無障礙物阻擋」相O(見原審交訴字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顯見在事故發生後,確曾有名身穿格子紋上衣之女機車騎士往前行駛至被告駕駛之白O小客車右車身旁,明確告知被告已肇事撞人,被告經該女騎士上O告知後,已知悉被害人因其駕駛行為倒地並可能受傷,竟仍未立即留下協助救護被害人或維護該處交通,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予被害人、報警或等候交通警察前來處理,而在警方O場前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無誤
- 嗣警方O場,並過濾行經者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後,始通知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到案說明,該行經者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內容亦確係案發時之影像,自具高度可信性,況被告亦不否認影片內之白O自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且被告在警方O場前,客觀上確有離開事故地點,而未再返回現場,故上開事實核屬明確而可認定
- 則被告當時已對其肇事有所認識,然其除未留下個人資訊、協助救護被害人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O來釐清責任歸屬,即逕自離開現場,故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 被告辯稱不知道後面有機車倒地,覺得前面沒有車,也沒有發生車禍,就沒下車察看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 ㈢
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應以校正後之「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始為正確,應予更正
- 起訴書雖認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5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然經核對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問:經警方O閱路XX號為00-0000號是否為你本人所駕駛的?〕是我本人騎乘(應係駕駛之誤)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足認該行經者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其截圖上所顯示之時間,均屬未經校正前之錯誤時間,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應以校正後之「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始為正確,應予更正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
- 一、
又本件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 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係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前該條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又本件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二、
參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兩者之罪質、手法均不相同,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加重最高本刑)
- 三、
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已經減輕亦即從原本之 |尚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已經減輕,亦即從原本之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且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依本案犯罪情狀,尚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肆、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原審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原判決㈠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 ㈡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均有未洽
- 是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伍、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經路O女騎士見義勇為上O告知,仍自認與己無關,罔顧傷者安危而逕行駛離,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
-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惟原判決㈠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㈡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均有未洽。是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法條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二、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肆、 理由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