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 甲OO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O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新極景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10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陳O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寧波門市」、「統一超商北體門市」,而供「陳O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用
- 而「陳O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甲OO所寄交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甲OO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呂O倫、李O蓁、鄭O竹、林O軒、鄭O、陳O玲、劉O宜、林O瑜、郭O志、鐘O茜、劉O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蘇O雯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及楊O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俱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乙OO及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其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10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陳O卿」,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提供提款卡,不知他人如何使用,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 經查: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O倫、林O軒、蘇O雯、林O瑜、郭O志、鐘O茜、李O蓁、劉O蓉、鄭O、陳O玲、劉O宜、鄭O竹、楊O斐等1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831號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8頁、第39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南O縣政府埔里XX號卷第71頁、第73至74頁、第82至83頁、第87頁、第92至96頁、第100至103頁、第115至116頁、第123至163頁、第174至219頁、第245至248頁、南O縣政府埔里分局警卷第55至57頁、第63至72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警卷第22至35頁),足見被告於原審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或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O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 查被告行為時O00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85年至90年在○○電機工作,90年至107年至○國外商公司擔任主管,負責工廠行政跟生產管理事務等語(見偵字第9831號卷第230頁),足證被告行為時O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借用帳戶之人亦非其熟識之人,當知悉其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極高,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陳O卿」用以轉匯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自可認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
- 再細繹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於108年11月前幾無存入或轉出款項,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31號卷第126頁、第131頁、第134頁、第142頁、第157頁、第160頁)
-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08年10月29日以跨行取款將該帳戶金額提領6,005元,僅餘35元
-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於108年5月7日以提款機提領7千元,僅餘20元
-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則於108年10月30日開戶時存入1千元,當日旋將該1千元提領一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第109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1927號函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108年1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8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831號卷第136至138頁、第218頁反面),此與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情形有悖,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其心態上顯具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放任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
即為該當,經查 |經查
- 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O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O與犯罪間之聯結
-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O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O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O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O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O」,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O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O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 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規定,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XXX」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XXX」翻譯為「明知」
-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O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 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O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O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
- 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
- 經查:
- ⒈
自屬幫助他人洗錢 |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保管及使用,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
- O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
- 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該等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 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告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提領,已製造該詐欺金O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
- ⒉
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從而,被告既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用以進行詐騙而取得詐欺款項,其對於藉由其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 且被告為智O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亦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㈣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
-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 查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稱「陳O卿」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O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 O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附表一所示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㈡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0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犯罪行為單O,應僅論一罪
- 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單O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金錢,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
刑之減輕:
- ⒈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原審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三、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 ㈠
惟查
-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
- ⒈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製造金O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O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就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 ⒉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原審雖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10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10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復否認犯行
- 又其雖與10位告訴人成O調解,然僅賠償告訴人陳O玲之損失,其他均未依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難認有悛悔實據,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原審諭知緩刑,亦難認妥適
- 乙OO提起上訴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有縱有人以被告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可認被告知悉「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僅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幫助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O軒、郭O志、鐘O茜、李O蓁、劉O蓉、鄭O、劉O宜、鄭O竹、蘇O雯、陳O玲等10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復矢口否認犯行,除賠償告訴人陳O玲之損失外,就其與其他9位告訴人和解部分,均未依期履行,難見悔意
-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失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查被告固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自稱「陳O卿」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其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O權,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黃思源提起公訴,乙OO郭耿誠提起上訴,乙OO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單O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金錢,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A第2條
- A第14條
- A第15條
- A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