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偽造之「曾O義」、「鄭O敏」、「張O文」、「林O儀」、「高雄縣桃源鄉建山國民小學」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印O」欄所示偽造之印O,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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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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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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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行使偽造公O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行使偽造公O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行使偽造公O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行使偽造公O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行使偽造公O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從事帳務核銷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 甲OO自民國85年3月1日起受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內勤行政人員,從事帳務核銷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08「單O名稱」欄所示醫療費用單O均已向O泰人壽公司請領報銷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08「單O名稱」欄所示醫療費用單O均已向O泰人壽公司請領報銷,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8「請款日期/撥款日期」欄所示撥款日期前某日,將各該單O黏貼在國泰人壽公司費用報告單上,依核銷程序重複請領,致國泰人壽公司陷入錯誤,於各該撥款日期以現金支付「撥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詐取金錢108次,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9萬8660元
- 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明知附表一編號109至135「單O名稱」欄所示訴訟費用單O均已向O泰人壽公司請領報銷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附表一編號109至135「單O名稱」欄所示訴訟費用單O均已向O泰人壽公司請領報銷,仍於附表一編號109至135「請款日期/撥款日期」欄所示請款日期,將各該單O黏貼在國泰人壽公司費用報告單上,依核銷程序重複請領,致國泰人壽公司陷入錯誤,於各該撥款日期以現金支付「撥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詐取金錢共27次,詐得金額共計82萬5938元
- ㈢
明知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請款單O可為核銷 |基於行使偽造公O書及意圖
- 甲OO明知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請款單O可為核銷,仍基於行使偽造公O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XX號國泰人壽公司附近,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曾O義」、「鄭O敏」、「張O文」、「林O儀」、「高雄縣桃源鄉建山國民小學」印章各1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上址公司內,製作「高雄市桃園區建山國民小學領據」,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其印O,表彰高雄市桃園區建山國民小學(下稱建山國小)具領各該補助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高雄市桃園區建山國民小學領據」之公O書,足生損害於建山國小及曾O義、鄭O敏、張O文、林O儀本人,再將之黏貼於費用報告單上,循核銷程序報支而為行使(附表二編號4、5部分連同各該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併報支),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以現金支付「撥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詐取金錢共5次,詐得金額共計26萬1650元
- ㈣
明知無附表二編號6所示請款單O可為核銷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甲OO明知無附表二編號6所示請款單O可為核銷,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將該請款單O黏貼在費用報告單上,循核銷程序報支,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以現金支付「撥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詐取金錢1次,金額為1萬6000元
- 二、
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9、24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90、171、177至179、183頁、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78、250、251頁),核與證人周O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㈠第90、171、177至179、183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請款之費用報告單暨原始憑證、轉帳傳票、被告於107年11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㈡至㈣全卷、偵卷㈤第3至439、465至467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
被告辯稱
- 附表一編號1部分,項O1、2所示請款案件之轉帳傳票撥款時間雖不相同(偵卷㈡第3、7頁),惟被告辯稱:該案是合併報支,因費用預算核銷流程產生兩個案件編號等語,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周O勳於檢察官命確認各項O資料正確與否時,亦陳稱:附表一項O1、2是合併報支等語(偵卷㈠第183頁),可見被告所辯非虛,此部分應以合併報支認定為一行為
- ㈢
附表一編號109至135所示以重複核銷訴訟費用方式詐得款項應為82萬5938元
- 國泰人壽公司於職員檢附單O請款時,是以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作為支O證明,其金額即為被告實際詐領數額,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9頁),則附表一編號22所示項O40、41部分,其原始憑證雖為12萬9000元,惟國泰人壽公司製作傳票支付之金額為13萬700元(偵卷㈡第345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9所示項O54、55部分,原始憑證為12萬6615元,國泰人壽公司製作傳票支付之金額為14萬4705元(偵卷㈡第473至491),附表一編號35所示項O66部分,其原始憑證為1萬9260元,國泰人壽公司製作傳票支付之金額為6萬320元(偵卷㈡第611至615頁),附表一編號37所示項O70部分,其原始憑證為3000元,國泰人壽公司製作傳票支付之金額為2萬4105元(偵卷㈡第647至649頁),附表一編號47所示項O88、89部分,其原始憑證為8萬1940元,國泰人壽公司製作傳票支付之金額為4萬5940元(偵卷㈢第113至117頁),暨其餘金額不同部分,均應以國泰人壽公司轉帳傳票支O金額,認定被告實際詐取數額
- 據此計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8所示以重複核銷醫療單O方式詐得款項應為779萬8660元,附表一編號109至135所示以重複核銷訴訟費用方式詐得款項應為82萬5938元
- ㈣
並不拘束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 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建山國小領據上校長的名字是我上網查的,其他人員是我亂編,我大約於101年5月間,在公司附近刻印店刻章,然後在公司裡用印製作上開領據等語(偵卷㈠第178頁),並有各該偽造之公O書在卷足稽(偵卷㈤第397、405、413、421、433頁),被告以偽造之「高雄縣桃園鄉建山國民小學」、「曾O義」、「鄭O敏」、「張O文」、「林O儀」印章用印,偽造「高雄市桃園區建山國民小學領據」之公O書,表彰建山國小具領各該補助款項之旨,持向O泰人壽公司報支而為行使,雖僅供內部核銷作業使用,仍足生損害於建山國小及曾O義、鄭O敏、張O文、林O儀本人,自該當於刑法行使偽造公O書之要件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362號起訴書就被告於102年8月27日至107年5月8日間以不實單O向O泰人壽公司報支款項,認該案中「高雄市建山國小」領據之不實單O,無法證明係屬偽造,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偵卷㈠第99至157頁),並不拘束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 ㈤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 三、
論罪:
- ㈠
係犯刑法第216條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6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33次」,為計算錯誤,應予更正)
- 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 ㈡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告偽造印章、印O,為偽造公O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O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公O書向O泰人壽公司詐領款項,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O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處斷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虛偽報支費用,係分別提出費用報告單進行報帳,經國泰人壽公司逐次核銷以轉帳傳票支付款項時,即完成該次詐欺行為,是除合併報支可認為是單一詐欺行為外,各次詐欺犯行彼此間實為獨立存在,應認係分別起意,且被告行為前後歷時逾6年之久,顯非於密接之時O條件下所為之接續犯行,自應以數罪論處
- 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136罪、行使偽造公O書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案係國泰人壽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開始偵查(偵卷㈠第3至5頁),被告雖於107年11月7日簽立切結書,向O泰人壽公司自承於95年12月至102年8月間,以不實單O或重複報支核銷費用,詐取894萬6047元之行為(偵卷㈤第465至467頁),究非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事實,或請國泰人壽公司轉送該管司法機關,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O安,以資證明其本人向O泰人壽公司「自首」之事實(本院卷第172-4頁),顯無調查之必要
- ㈥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告利用任職國泰人壽公司負責核銷帳務之便,以不實單O或重複報支方式詐取金錢,濫用國泰人壽公司對員工之信O,犯罪時間經年,所肇損害甚鉅,依其情節,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O書、詐欺取財等罪,均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
然查
- 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公O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然查:
- 1.
互有矛盾,難認妥適
- 被告向O泰人壽公司重複報支所憑單O日期,並非被告施用詐術詐領款項之犯罪時間,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108部分,均未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另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其偽造各該印章、印O及不實憑據之時間、地點(偵卷㈠第178頁),原審仍於判決附表中泛載「被告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右揭不實單O」,並與事實欄記載被告自行偽造該等不實單O,互有矛盾,難認妥適
- ⒉
與卷存事證不符
- 原審認定被告所為142次詐欺犯行(本院認定為141次),共計詐得886萬4092元,與卷存事證不符
- ⒊
原審分論併罰論以二罪,尚有未合
- 附表一編號1部分,項O1、2是合併報支,客觀上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為單O一罪,原審分論併罰論以二罪,尚有未合
- ⒋
致未審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自有違誤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要件,原審漏未認定犯罪時間,致未審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自有違誤
- ㈡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並請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合於減刑要件,及附表一編號1項O1、2應論以一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應屬接續犯,並請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有以上可議之處,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㈢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O值青壯,復曾受大學教育(原審卷第85頁),非無謀生能力,其受國泰人壽公司僱用多年,不思克盡職守,發揮所長,竟利用國泰人壽公司對於職員之信O,於核銷流程未嚴加防弊之機會,長期以重複核銷方式請領款項,甚偽冒名義製作虛偽之公O書領據遂行詐騙犯行,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各次詐得金額非微,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1頁),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所為損害賠償數額有限(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㈣
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被告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其請款單O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報支各該費用施用詐術,國泰人壽公司係於96年4月26日、96年5月2日、96年5月3日撥付款項(偵卷㈡第227、231、239、243頁),其犯罪終了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後,即與減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 五、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
-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O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O、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詐欺犯罪旨在圖得不法財物或利益,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詐術交易中填補前次詐欺金額等)仍然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詐取金錢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
- 經查,被告於本案以偽造之公O書、不實單O或重複核銷方式詐取金錢,次數總計雖達141次,然均是利用任職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款項核銷之機會,反覆從事,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對象單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 六、
沒收:
- 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告偽造「曾O義」、「鄭O敏」、「張O文」、「林O儀」、「高雄縣桃源鄉建山國民小學」印章5枚,及所偽造之印O各5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O,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 至該偽造之領據,業經交付國泰人壽公司核銷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以不實單O、重覆核銷方式,於本案共計詐得890萬224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犯後於108年4月30日至110年7月5日共計返還4萬3000元,有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分期償還收款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13至215、231至239頁),其中於109年3月6日前清償共計2萬2000元,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不應重複計算,其於109年4月6日後清償、尚未扣除之2萬1000元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沒收,餘888萬1248元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1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6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33次」,為計算錯誤,應予更正)
- 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 ㈢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公O書向O泰人壽公司詐領款項,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O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處斷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論罪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