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2至5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6至8、54至55頁、原審卷第69、109、111頁、本院卷第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O豪、張O強於警偵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8至10、44至45、60至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彭O豪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偵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31至36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㈡
足徵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 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O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並無二致
- O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
-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這兩次交易有價差或量差的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此節(見原審卷第111頁),足徵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 ㈢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O規定 |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O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徒刑之下限及併科罰金刑之上O,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O規定
- ㈡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O規定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減刑要件原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之要件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自白減刑之適用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O規定
- ㈢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㈣
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
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認不適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衡諸於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係其自由意志選擇所為,本應就自己行為負責,又被告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有相當,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非淺,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認不適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打零工,經濟狀況持平(原審卷第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 又被告本件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宜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 |理由已見前述被告犯罪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顯可憫恕之情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1人,性質上屬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行為,所生危害尚輕,自不得與中上游毒販所比擬,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宜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又定執行刑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俾符法秩序規範之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則量定應執行刑亦不宜過重
-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
-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O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自無量刑過重之違法或不當
- 再者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已見前述,被告犯罪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至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既不逾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無權利濫用之違法
- 要之,被告上訴意旨,尚非有理,自應O以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㈢核被告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衡諸於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係其自由意志選擇所為,本應就自己行為負責,又被告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有相當,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非淺,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認不適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事實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