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故本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0917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明O揭露,合先敘明
- 二、
爰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爰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乙OO、被告甲OO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6321號(下稱偵字)供閱卷第10、11、161、162頁,原審卷第52、86、90、95頁,本院卷第74、25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供閱卷第16至19、157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探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23至95頁)、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113至11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供閱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
- 肆、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
其量刑即有未洽
-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A女、B女及C男均達成和解,且當庭付訖和解金新臺幣20萬元之情形(見卷附和解筆錄),其量刑即有未洽
- 二、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均未向A女、B女及C男主動道歉、請求原諒,A女、B女及C男身心受創至今難以復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 且細揣被告之犯罪手法,足認有高度再犯之虞,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未慮及此,復未考量A女、B女及C男所受傷害恐非短時間可平復,難認罪刑相當等語
- 查被告業與A女、B女及C男均達成和解如前,又乙OO上訴指稱「細揣被告之犯罪手法,足認有高度再犯之虞O,惟被告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何以足認有高度再犯之虞,乙OO亦未具體論述,是乙OO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 而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則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伍、
量刑及緩刑
- 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因年輕氣盛,不思克制情慾而為本件犯行,對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實應非難
- 惟念其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及C男均達成和解如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暨自述現為大學生、仰賴父母扶養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件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於執行時仍得向執行乙OO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二、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及C男均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林婉儀提起公訴,乙OO葉芳秀提起上訴,乙OO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 被告明知此情,仍對其為前揭以陰莖插入其口腔及陰O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二、 理由 | 量刑及緩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27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