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甲OO、乙OO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某便利超商,將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某自稱「王O銘」之不詳成年人,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依「王O銘」指示申請該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告知「王O銘」
- 乙OO則於108年12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網路XX號及密碼提供予「王O銘」,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銀行驗證電話等功能
- 「王O銘」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甲OO之土銀帳戶(附表編號1、5、10至15、17至21部分)、乙OO之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至9、13、15、16、21部分),並持各該帳戶資料轉提詐得款項,以製造金O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甲OO、乙OO各以上述手法,分別幫助「王O銘」詐欺取財及洗錢
-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丙OO、被告或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107頁、150頁),或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應認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沒有犯罪的認識等語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乙OO固坦承分別提供帳戶資料予某自稱「王O銘」之不詳成年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 被告甲OO辯稱:對方當時說要幫我辦理貸款,為了加速貸款流程,我才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沒有犯罪的認識等語
- 被告乙OO辯稱:對方當時說要幫我製作金O,讓銀行相信我有資力,比較容易貸款,我才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沒有犯罪的認識等語
- ㈡
經查:
- ⒈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上揭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分別是被告甲OO、乙OO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設,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自稱「王O銘」之不詳成年人
- 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黎O晧等21人,因遭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揭土銀帳戶或中信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轉提等情,為被告甲OO、乙OO供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供佐證,及上揭土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 |被告辯稱
-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不熟識之他人任意使用之理
- 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轉提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O媒體所報導披露,不容被告2人諉為不知,足認其2人對於身分不明之人蒐集金融帳戶,可能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應有預見
- 是被告乙OO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其對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原審卷第269頁),亦即承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與情理相符
- 況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改口辯稱:對方要幫其製作金O,讓銀行相信其有資力等語,顯指合謀以虛偽財力證明詐騙銀行,益見對方並非守法之人,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涉及詐欺之不法用途
- 而被告甲OO自承具有法學碩士學歷,前有銀行貸款經驗(偵10458卷第226、227頁),對於所謂代辦貸款、加速貸款流程之說,只是不法之徒O集帳戶資料之藉口,並無不能預見之理
- 則被告2人在毫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住址或營業處所之情形下,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讓對方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使用,且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其2人所辯沒有犯罪的認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 被告2人已預見上情,仍向上開不詳成年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經用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
- ㈢
乙OO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
論罪:
- ㈠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O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再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
本院應併予審究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2人各以1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數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正犯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1罪
- 丙OO固僅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提起公訴,然其餘編號6至21所示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丙OO移送併辦(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㈢
刑之減輕:
- 被告甲OO、乙OO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乙OO於原審審理時曾表明對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原審卷第269頁),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O軌跡乙情曾經自白,此部分合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被告乙OO部分遞減其刑
- 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 ㈠
惟查
- 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⒈被告2人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使用,且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之效果,仍提供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認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 ⒉丙OO、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丙OO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關於被告乙OO部分(本院卷第85至86)、附表編號17至21部分(本院卷第162至168頁),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 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欠周全
- 被告2人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 丙OO就被告乙OO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本案未成立幫助洗錢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揭其他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 又原判決既有上揭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㈡
並諭知被告2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乙OO所為,增加被害人尋回贓款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危害人民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應予適當制裁,並考量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乙OO曾於原審自白犯行,兼衡其2人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OO於案發後就診認罹患重度憂鬱症(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2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
-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查被告甲OO、乙OO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於該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2人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轉入後,隨即遭不詳之人轉提,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參、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甲OO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於本院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後,遲至110年8月17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因重度憂鬱症發作而未到庭(本院卷第377頁),嗣於110年8月31日始前往醫院就診,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79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就診時間等,均難認於本院審理日有不能到庭之情形,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林育駿提起公訴,丙OO林育駿、鄭朝光、王柏淨、楊挺宏、雷金書、劉倍、鄭世揚、許慈儀移送併辦,丙OO陳玟君提起上訴,丙OO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㈡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2人各以1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數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正犯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1罪
- 惟查:⒈被告2人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使用,且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之效果,仍提供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認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法條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 四、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