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0000000號之泰國護照後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實係國O、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與陳O明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8年度偵字第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泰國結為夫妻
- 其為能來臺居住,於民國89年7月28日前某日及100年5月17日前某日,在泰國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然姓名為UTHXXX(後更名為UTHXXX)、西元1975年12月20日生(下稱甲女),護照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泰國護照(無從證明係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縱為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我國對此行為亦無審判權)後:
- 一、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搭機來臺,冒用甲女名義填寫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在旅客簽名欄位偽造甲女署押各1枚,再將上開護照及文書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誤信被告係甲女本人,誤許可其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入境紀錄及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 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冒用甲女名義填寫如附表二「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以如附表二「行使方式」欄所示方式向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誤信係甲女出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出境紀錄及我國對外國人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 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冒用甲女名義填寫如附表二「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以如附表二「行使方式」欄所示方式向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甲女本人而許可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O管理之正確性
- 嗣駐臺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轉知泰國政府查得被告冒用甲女身分,而悉上情
- 三、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 因認被告就上開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 就上開二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 貳、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 再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O,應以製作人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特別要件
-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
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 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 肆、
沒有冒用他人名義等語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駐泰國代表處107年6月11日泰領字第10711207150號函、泰國政府佛曆(起訴書誤載為佛歷)2560年11月16日政府公O暨中文翻譯、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外國人居O停)留案件申請表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O/定居O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對於在前開時、地,以「UTHXXX」、「UTHXXX」名義,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入境、出境我國、居O延期、永久居O及定居O並簽名於相關申請文件等情固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辯稱:UTHXXX前面是名,後面是姓,我在泰國一直用的都是這個名字,結婚之前在泰國用的也是這個名字,我認為這就是我的名字,沒有冒用他人名義等語
- 伍、
本院之判斷
- 一、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以「UTHXXX」、「UTHXXX」名義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入境、出境我國、居O延期、永久居O及定居O,且在此等申請表單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8、59至61頁、審訴字卷第31至38頁、訴字卷一第45至52頁、本院卷第85、111至113頁),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入國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O/定居O請書及外國人居O停)留案件申請表等(見偵字卷第39至46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
被告有無為此等犯行之故意
- 被告雖以「UTHXXX」、「UTHXXX」名義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入境、出境我國、居O延期、永久居O及定居O,且在此等申請表單上簽名等情,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成O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端視被告有無為此等犯行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定
- 經查:
- (一)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
-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尚屬有疑
- 1.
出境時均係使用上開姓名等情明確
- 被告於桃園專勤隊調查時供稱:我於89年與陳O明在泰國登記結婚,並於90年4月來臺依親居O,我就是甲OO本人無誤,我從小在泰國出生登記就是使用這個名字沒錯
- 104年當時是先生與我一起返回泰國,持放棄泰國國O證明文件,向O國內政部辦理放棄我本人之泰國國O,我沒有冒用身分,我沒有使用過其他泰國人的身分資料
- 我在2009年1月26日之出境表下方我本人有簽中文甲OO及泰文名UTHO,另2009年1月31日我有在入境登記表下方,我本人用英文簽名UTHO,2011年5月20日當時是我本人以英文在該登記表下方簽名UTHO沒錯,上述3張登記表我確認都是我本人簽名沒錯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
- 於偵查供稱:入出境登記表、相關申請書是我填寫、簽名的,我沒有冒用身分,UTHXXX、UTHXXX確實是我的身分,我有泰國的身分證,是泰國政府佛曆2552年核發,泰國身分證是我要結婚的時候在泰國的官方辦公室取得的,陳O明也知道我一直以來就是這個名字,是移民署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泰國政府撤銷我先前放棄泰國國O之准許,是我拿到臺灣的身分證後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 於原審供稱:UTHXXX是我的泰國名字,因為我先生姓陳,我跟他同姓,所以改成UTHXXX,我沒有收到泰國政府告訴我我是冒用他人名字申請資料,之前的身分證還在,是去泰國申請的
- 我的泰國名字是UTHXXX,一開始我的名字就是UTHXXX,一直都是這個名字我沒有改過名字,是因跟夫姓,結婚之後才去更改成UTHXXX,我在之前沒有收到泰國政府表示泰國政府撤銷我放棄泰國國O處分的文書,只有收到臺灣這邊的通知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4至35頁、訴字卷一第48至49頁)
- 於本院供稱:UTHXXX前面是名字,後面是姓,我在泰國一直用的都是這個名字,結婚之前在泰國用的也是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 被告自始迄今均供陳UTHXXX是其從小在泰國即使用之名字,且其申請泰國身分證、登記結婚及申請入、出境時均係使用上開姓名等情明確
- 2.
被告之泰國姓名即為UTHXXX無誤
-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O明於桃園專勤隊調查時陳稱:當時與被告辦理結婚時,她就是使用UTHXXX之姓名沒錯,我只知道我太太在泰國的姓名就是UTHXXX,我太太就是甲OO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
- 於偵查亦陳稱:與甲OO是以前公司的泰國同事介紹認識,認識2、3年後結婚,這中間有去過泰國2、3次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
- 是證人陳O明均證稱伊認識被告之始,被告之泰國姓名即為UTHXXX無誤
- 3.
「出生日期」應已經過審查
- 觀諸被告與陳O明結婚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泰國結婚註冊登記翻譯文件(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記載:「……依據公民與商業法,下列人員合於資格,公開同意結為夫妻
- 合於法律規定」,項目包含結婚雙方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是被告與陳O明在泰國為結婚註冊登記時,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應已經過審查
- 4.
明知自己無製作權
- 勾稽以上,被告長期使用之泰國姓名為「UTHXXX」,並非短期、一時之使用,參諸被告在泰國既有以「UTHXXX」名義申請泰國身分證、登記結婚,甚至得以「UTHXXX」名義不只1次出入境泰國,而此等事項均應係經過政府審查後方得核發、登記、許可入出境,被告上開所為既多次經過泰國政府准許,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其非「UTHXXX」本人,被告是否具有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行使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故意,顯有可疑
- (二)
欲證明被告冒用甲女名義偽造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云云,然查
- 乙OO雖提出駐泰國代表處107年6月11日泰領字第10711207150號函、泰國政府佛曆2560年11月16日政府公O暨中文翻譯,欲證明被告冒用甲女名義偽造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云云
- 然查:
- 1.
亦未說明查獲該冒用者之過程O相關證據
- 泰國政府佛曆2560年11月16日政府公O中之該國內政部佛曆2560年9月29日公O中文翻譯記載:「……因為有不知名及國O人士,提出UTAXXX小姐的民事登記單,偽造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身分證,且於登記結婚後,申請變更名字及依外籍配偶更換姓氏
- 之後申請放棄國O,內政部依規定公O喪失國O
- 根據佛曆2508年公布國O法及佛曆2539年公布的行政程序法第504規定,現撤銷內政部於佛曆2558年6月30日針對第304號UTAXXX小姐或SARXXX小姐喪失國O之公O,並維持UTAXXX小姐的泰國國O」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此所載UTAI應OUTHO之誤)
- 又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107年2月26日函文內容為:「……我國內政部已於佛曆2560年(西元2017年)9月29日公O撤消MRS.UTHXXXorSARXXX喪失我國國O公O,原因係有姓名及國O不詳人士使用MISSUTHXXX之戶籍資料,以不合法之戶藉資料及身分證申請放棄我國國O」等語(見偵字卷第32、54頁)
- 再外交部107年6月13日外條法字第10700220230號函所檢附駐泰國代表處107年6月11日泰領字第10711207150號函(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亦僅表示:「……二、經查本案鈞部上揭函所附泰國內政部函件,該部經查O他人冒用MRS.UTHXXX之身分向O國政府辦理改姓為CHEN並辦理喪失泰國國O,惟對於冒用者之身分無從得知
- 三、鑒於本案MRS.SARXXX身分遭冒用之情形係泰國政府查察結果,且S女士喪失國O之公O被撤消,目前仍具有泰籍,爰倘當事人對泰國政府所稱其泰籍身分遭冒用乙節仍有爭議,應由當事人自行檢具相關事證向O國政府說明並釐清」等情(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
- 上開文件固均稱有人以不合法文件冒用UTHXXX身分,然此等文件重點均係在具泰國國O之UTHXXX目前仍保有泰國國O,至於所謂冒用UTHXXX名義之人真實身分為何,則均未加以著墨,亦未說明查獲該冒用者之過程O相關證據
- 2.
被告提出告訴?被告係在何情境下得知甲女之個人資料並擅自加以冒用?被告真實身分為何O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 再者,乙OO所提上開證據,缺乏典型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關鍵證據,例如:被害人之指述、被害人之真實身分資料、冒用者本人之真實身分資料等,本院無從判斷被告究竟有何動機需使用他人名義申辦泰國護照,進而向我國政府機關申請出入境及居O等相關事宜
- 倘被告係冒用他人(即乙OO所稱甲女)名義而為上述行為,則真正之甲女究為何O?該人是否有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係在何情境下得知甲女之個人資料並擅自加以冒用?被告真實身分為何O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此等事項均無從自乙OO所提證據加以釐清,被告亦無從與指控其冒名之泰國政府人員或所謂真正之甲女對質
- 況前開文件亦無法排除係因泰國政府對於國民個人資料保存或登記作業的錯誤,抑或有人誣指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據此,顯難逕執乙OO所提上開文件,即為不利被告認定
- 3.
自不得加諸於被告
- 原審為釐清本案事實,且因我國與泰國間沒有正式邦交,並未簽訂條約或其他司法互助協定,遂請求法務部、外交部向O國政府索取相關補強證據,惟均未獲正面回覆乙情,有原審函詢之公O、法務部109年4月16日法外決字第10900547990號函、原審法院109年5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外交部109年5月8日外條法字第10901034300號函等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65至67、71至76頁),此無法取得補強證據困境之不利益,自不得加諸於被告
- 4.
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故意
- 據上,乙OO所提出之駐泰國代表處107年6月11日泰領字第10711207150號函、泰國政府佛曆2560年11月16日政府公O暨中文翻譯,尚不得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故意
- (三)
而遽以認定被告涉有乙OO所指本案犯行
- 再被告雖於偵查供稱:「(問:有無依相關法令規定向O國政府提出行政救濟?)答:還沒有」、「(問:知道泰國政府稱你冒用UTHXXX即UTHXXX之身分後,你有無回去找家人協助你證明身分?)我聯絡不到家人,但我沒有回家看過」、「(問:有無相關泰國身分證件,例如戶籍謄本、出生證明等資料可證明你真實身分?)答:我沒有,我找不到
- 我有攜帶泰國的身分證,是泰國佛曆2552年核發」、「(問:除身分證外,有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證明你真實身分?)答:我回去再找找看」、「(問:於107年5月得知此案後,有無回泰國找尋相關資料或尋求救濟證明自己之真實身分?)沒有」、「(問:是否擔心回泰國後無法回來臺灣?)我原本是這樣想,因為我這邊有家庭」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惟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憲法上權利,且被告已在我國居住多年,在此之家庭有配偶陳O明,亦已育有子女,期間甚少回泰國,則其案發後或因對於現今泰國政府之調查流程不瞭解而未提起救濟,甚至擔心回泰國求證,可能滯留泰國相當期間而無法順利於短期內回臺,遂未返回泰國求證,本院自無從因被告現實上無法或不願赴泰國自行調查實情,而遽以認定被告涉有乙OO所指本案犯行
- (四)
自難因被告對於其所持有泰國身分證來源供述不一而為其不利推斷
- 另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攜帶泰國的身分證,是泰國佛曆2552年核發,泰國身分證是我要結婚的時候在泰國官方辦公室取得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此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泰國身分證是我父母還是養母幫我辦的,我從小就離開,在我身上就有這個泰國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前後供述雖有不同,但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自難因被告對於其所持有泰國身分證來源供述不一而為其不利推斷
- (五)
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 據上,被告雖以「UTHXXX」、「UTHXXX」名義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入境、出境我國、居O延期、永久居O及定居O,且在此等申請表單上簽名等情,然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則其以上開名義入境我國國境,亦難認該當未經許可入國犯行
- 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綜上,本案依乙OO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陸、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一)
故被告應有偽造私文書之客觀事實
- 本案既有我國駐泰國代表處107年6月11日泰領字第10711207150號函,翻譯泰國政府佛曆2560年11月16日政府公O,證明被告非「UTHXXX」、「UTHXXX」,而證明被告使用此名即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則難以原審向O國政府進一步查詢未果,則遽認泰國政府可能登記作業錯誤,蓋該公O為泰國政府之正式公O,其內容應屬正確,故被告應有偽造私文書之客觀事實
- (二)
被告仍應有本案犯行之故意
- 被告雖辯稱自8歲就離家在外擔任幫傭,與原O家庭失去聯繫,一貫使用「UTHXXX」名稱在泰國生活,並無冒用他人身分或偽造他人簽名之故意,然被告既知自己非生長於原O家庭,應可知「UTHXXX」、「UTHXXX」非其本名,然被告仍用其名申請泰國護照並用以入境我國,而後入境我國時冒用「UTHXXX」、「UTHXXX」之簽名,則仍難認其對於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無認知,故被告仍應有本案犯行之故意,故本案判決被告無罪,似非妥適
- (三)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 二、
經查:
- (一)
被告有本案犯罪之故意
- 駐泰國代表處107年6月11日泰領字第10711207150號函、泰國政府佛曆2560年11月16日政府公O中之該國內政部佛曆2560年9月29日公O中文翻譯,尚不得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之故意
- 且該公O雖為泰國政府之正式公O,亦無法排除係因泰國政府對於國民個人資料保存或登記作業的錯誤,抑或有人誣指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致泰國政府為此公O,自難僅因該公O為泰國政府之正式公O,即遽認內容均屬正確而為被告不利認定
- (二)
是乙OO上訴意旨所指,自無可採
- 再縱被告知悉自己非生長於原O家庭,然此與被告以「UTHXXX」、「UTHXXX」名義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入境、出境我國、居O延期、永久居O及定居O,且在此等申請表單上簽名,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罪故意間,並無必然關聯性
- 況被告既長久以來均使用「UTHXXX」姓名生活,衡諸常情,若無具體、特定事件發生,焉有可能無端懷疑自己自始、長期所使用之姓名為虛假,甚至認為自己真實身分乃另有其人,是乙OO上訴意旨(二)所指,自無可採
- (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原審審理後,認依乙OO所提證據及所指證明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乙OO所指罪名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且乙OO上訴意旨所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乙OO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林曉霜提起公訴,乙OO劉建良提起上訴,乙OO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 事由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三、因認被告就上開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法條
- 三、 理由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貳、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 理由
- 二、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